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35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1936 號
  要  旨:
按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
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
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其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
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抵銷權行使之期間,公司法及
破產法均未設有規定。是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債權人得隨時向重整人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重整債權之申報,要非抵銷權行使之前提。

2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2436 號
  要  旨:
履約保證金是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
解釋之原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律上之性質。倘當事人並無
充作違約金之合意,該項履約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即應於約定返還期限
屆至,或契約因解除或終止而失效後,而無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
,或縱有應由債務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保責
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債務人始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867 號
  要  旨:
履約保證金於政府採購之情形,目的在於擔保得標廠商依契約約定履約之
用,得標廠商依約履行完畢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擔保目的消滅,履約保證
金應予發還。惟如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債務人有應負擔保責任之事由,
履約保證金則係備供債權人以違約所生債權、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債權沒
收、抵銷、取償之擔保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須於
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發還。此與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不於適當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始由債務人支付一定金額
,作為賠償額預定或懲罰之違約金,性質不同。至履約保證金是否於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時,充作違約金,應通觀契約全文,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定
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3 號
  要  旨:
(一)按所得稅法制上對於營業費用認列中有關「費用必要性」之認定標
      準,在「因支出費用所取得之服務內容,『直接』貢獻於業務活動
      」之情形下,,可以按照服務之提供是來自同一法律主體之組織內
      部,還是來自外部法律主體,而分別其認定標準。若服務來自組織
      內部,則費用之必要性證明,只能以「內部會計憑證」為準,以決
      定費用是否可以明確歸屬。若服務提供來自法律上之外部第三人時
      ,有關費用必要性之證明,即一定要有「外部會計憑證」,確定「
      費用金額與服務內容」間之對應關係(至少也要「可得確定」),
      以供稅捐或公司治理主管機關審查。是以對於「費用必要性」之認
      定,其所以要求具備會計憑證,特別是外部交易時之外部會計憑證
      ,其規範功能在於:「財務資訊之揭露需完整,不許可有一部揭露
      之情形」。若僅一部揭露者,財務資訊間之相互勾稽比對即難以實
      踐。
(二)若將「費用必要性」認定標準與規範功能之說明等理論進一步擴張
      至「間接」貢獻情形時(即「企業支出費用所取得之服務,是『直
      接』貢獻給另外一個企業,而該提供服務之企業主張,另外一個企
      業享受服務而創造出之經濟成果,由付費企業『間接』享有」之情
      形),則該主張費用必要性之企業,對費用必要性之證明,必須提
      出二層次之外部會計憑證,第一層次為「取得服務」本身之外部會
      計憑證,第二層次則是「其自領受服務之企業,間接享有該企業營
      業活動成果」之外部會計憑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70 號
  要  旨:
按撤銷訴訟或續行之違法確認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
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
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應就
契約整體精神、架構,作綜合之觀察。是國防射擊訓練採購契約訂有「賣
方若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每逾 30 分
鐘以該項次契約總價千分之 5  計罰,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 20%  時,
買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內容,此時所謂「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
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買賣擔
保責任之規定,以及契約相關約定,絕無僅限縮解釋為「實際射擊時間」
之理。因為廠商應派遺代表、操作人員,連同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產品在
國防單位所通知之演習時程前,送抵通知之演習地點,以便由空軍單位作
契約清單所約定之種種射擊前之裝置、檢查、測定等措施,從而,此種射
擊前人員之報到,以及檢查靶機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前置時間,均屬
「執行飛行操作勤務」之時間。另同一演習時程內,不同射擊時間之空檔
時程,以迄整體射擊演習完結之時點,均應計算在內,如此才能檢定廠商
所提供之靶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性能,始符訂定採購之契約主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29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載事由而將廠商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實係其機關內部警示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
度危害機關,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
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
眼於當事人履約義務違反之嚴重性。基此,其中該法條第 1  項第 12 款
關於「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應對得標廠商為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其判斷基準在於得標廠商履約義務違反情節與警
示必要性之衡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801 號
  要  旨:
按「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 14 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
解除契約。」「參加人於前條第 1  項解約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
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 3
0 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
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
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公平交易法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此乃公平交易法賦予多層次傳銷參
加人可自由選擇退出該多層次傳銷組織權利之規定;亦即多層次傳銷之參
加人於上述第 2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之期間內擁有無條件之契約解除
權;若經過此期間,參加人亦享有隨時得依上述第 23 條之 2  規定終止
契約之權。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6、7、10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4、201、255 條(87.10.28)
          公平交易法 第 2、23-1、23-2、41、42 條(91.02.06)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91.06.19)
          民法 第 359 條(96.03.28)

8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字第 258 號
  要  旨: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
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
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
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
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
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
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