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所得稅法制上對於營業費用認列中有關「費用必要性」之認定標
準,在「因支出費用所取得之服務內容,『直接』貢獻於業務活動
」之情形下,,可以按照服務之提供是來自同一法律主體之組織內
部,還是來自外部法律主體,而分別其認定標準。若服務來自組織
內部,則費用之必要性證明,只能以「內部會計憑證」為準,以決
定費用是否可以明確歸屬。若服務提供來自法律上之外部第三人時
,有關費用必要性之證明,即一定要有「外部會計憑證」,確定「
費用金額與服務內容」間之對應關係(至少也要「可得確定」),
以供稅捐或公司治理主管機關審查。是以對於「費用必要性」之認
定,其所以要求具備會計憑證,特別是外部交易時之外部會計憑證
,其規範功能在於:「財務資訊之揭露需完整,不許可有一部揭露
之情形」。若僅一部揭露者,財務資訊間之相互勾稽比對即難以實
踐。
(二)若將「費用必要性」認定標準與規範功能之說明等理論進一步擴張
至「間接」貢獻情形時(即「企業支出費用所取得之服務,是『直
接』貢獻給另外一個企業,而該提供服務之企業主張,另外一個企
業享受服務而創造出之經濟成果,由付費企業『間接』享有」之情
形),則該主張費用必要性之企業,對費用必要性之證明,必須提
出二層次之外部會計憑證,第一層次為「取得服務」本身之外部會
計憑證,第二層次則是「其自領受服務之企業,間接享有該企業營
業活動成果」之外部會計憑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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