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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35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3 號
  要  旨:
(一)按所得稅法制上對於營業費用認列中有關「費用必要性」之認定標
      準,在「因支出費用所取得之服務內容,『直接』貢獻於業務活動
      」之情形下,,可以按照服務之提供是來自同一法律主體之組織內
      部,還是來自外部法律主體,而分別其認定標準。若服務來自組織
      內部,則費用之必要性證明,只能以「內部會計憑證」為準,以決
      定費用是否可以明確歸屬。若服務提供來自法律上之外部第三人時
      ,有關費用必要性之證明,即一定要有「外部會計憑證」,確定「
      費用金額與服務內容」間之對應關係(至少也要「可得確定」),
      以供稅捐或公司治理主管機關審查。是以對於「費用必要性」之認
      定,其所以要求具備會計憑證,特別是外部交易時之外部會計憑證
      ,其規範功能在於:「財務資訊之揭露需完整,不許可有一部揭露
      之情形」。若僅一部揭露者,財務資訊間之相互勾稽比對即難以實
      踐。
(二)若將「費用必要性」認定標準與規範功能之說明等理論進一步擴張
      至「間接」貢獻情形時(即「企業支出費用所取得之服務,是『直
      接』貢獻給另外一個企業,而該提供服務之企業主張,另外一個企
      業享受服務而創造出之經濟成果,由付費企業『間接』享有」之情
      形),則該主張費用必要性之企業,對費用必要性之證明,必須提
      出二層次之外部會計憑證,第一層次為「取得服務」本身之外部會
      計憑證,第二層次則是「其自領受服務之企業,間接享有該企業營
      業活動成果」之外部會計憑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70 號
  要  旨:
按撤銷訴訟或續行之違法確認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
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
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應就
契約整體精神、架構,作綜合之觀察。是國防射擊訓練採購契約訂有「賣
方若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每逾 30 分
鐘以該項次契約總價千分之 5  計罰,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 20%  時,
買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內容,此時所謂「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
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買賣擔
保責任之規定,以及契約相關約定,絕無僅限縮解釋為「實際射擊時間」
之理。因為廠商應派遺代表、操作人員,連同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產品在
國防單位所通知之演習時程前,送抵通知之演習地點,以便由空軍單位作
契約清單所約定之種種射擊前之裝置、檢查、測定等措施,從而,此種射
擊前人員之報到,以及檢查靶機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前置時間,均屬
「執行飛行操作勤務」之時間。另同一演習時程內,不同射擊時間之空檔
時程,以迄整體射擊演習完結之時點,均應計算在內,如此才能檢定廠商
所提供之靶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性能,始符訂定採購之契約主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