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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35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70 號
  要  旨:
按撤銷訴訟或續行之違法確認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
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
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應就
契約整體精神、架構,作綜合之觀察。是國防射擊訓練採購契約訂有「賣
方若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每逾 30 分
鐘以該項次契約總價千分之 5  計罰,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 20%  時,
買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內容,此時所謂「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
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買賣擔
保責任之規定,以及契約相關約定,絕無僅限縮解釋為「實際射擊時間」
之理。因為廠商應派遺代表、操作人員,連同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產品在
國防單位所通知之演習時程前,送抵通知之演習地點,以便由空軍單位作
契約清單所約定之種種射擊前之裝置、檢查、測定等措施,從而,此種射
擊前人員之報到,以及檢查靶機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前置時間,均屬
「執行飛行操作勤務」之時間。另同一演習時程內,不同射擊時間之空檔
時程,以迄整體射擊演習完結之時點,均應計算在內,如此才能檢定廠商
所提供之靶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性能,始符訂定採購之契約主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字第 258 號
  要  旨: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
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
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
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
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
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
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