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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34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557 號
  要  旨:
按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在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既判力,係僅關於
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
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8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為完成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未採徵
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該協議架構契約之性質
,係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且應準用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

3 裁判字號: 92年重上更(二)字第 6 號
  要  旨: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
出賣人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定有明文。按「…法規部分,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
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原住
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
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
得轉讓或出租。」而本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七條及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授權之規定而訂定,該
辦法第一條已明示,核諸前揭規定,屬委任立法之法規命令,故本辦法具
有法律效果之效力,非一般職權命令,先予敘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7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
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
資或註銷之登記。又按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
效力。同條第 2  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有關買賣車輛,在辦理過戶登記之前無交付車輛動產之事實,未有車輛
動產物權讓與之合意,車輛動產物權之讓與尚不生效,既未完成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交付,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則該車輛仍應認定屬賣方所
有。故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對賣方之車輛
為禁止處分登記,難謂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18 號
  要  旨:
系爭建物位於廬山地區,係屬被告公告之「仁愛鄉廬山、水里鄉莫拉克颱
風災區特定區域」。被告依災後重建條例第 20 條第 5  項規定以協議價
購方式,於 100  年 12 月 22 日與原告簽署協議價購契約書,並移轉登
記為國有。被告未採徵收程序,而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係為完成上述特定地區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之行政目的,故其契約
性質,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並不因兩造於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由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而改變系爭契約係屬行政契約之本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之規定,自應準用民法性質相同之買賣契約相關規定,作為本件判斷之
法律基礎。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