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係內政部依其職權所訂定關於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該辦法第 19 條關於人民團體有特定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 整理之規定,係就法律已規定主管機關得予限期整理處分之例示,並未另 創設整理處分或逾越人民團體法第 58 條規定。而同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 停止」係重申主管機關為限期整理處分後,所生理事、監事當然解任,職 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並無涉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