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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33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1936 號
  要  旨:
按重整債權人於重整裁定時對於重整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
同,得不依重整程序而為抵銷,此觀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破
產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自明。其抵銷權之行使,應向重整人為之,公司法
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抵銷權行使之期間,公司法及
破產法均未設有規定。是於重整程序終結前,重整債權人得隨時向重整人
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至重整債權之申報,要非抵銷權行使之前提。

2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2767 號
  要  旨:
(一)估驗款,係承攬人於施工期間,得依約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
      定期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給付該期間內完成工程數量
      、進度之一定比例金額。
(二)估驗計價,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
      程驗收交付;定作人給付估驗款,非屬工程驗收,其後發現錯誤,
      得予更正,或於驗收時為扣減結算。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經估驗
      計價而給付之估驗款等,仍待完工驗收後確定承攬報酬總額,再扣
      減估驗款等各項給付,以為結算找補。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366 號
  要  旨:
醫事人員獎勵金之發給,依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
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辦法第 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尚非醫事人員提供醫
事服務工作之直接對價,且所領取之獎勵金,性質上屬醫療機構不計醫院
營收情形,均應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尚難謂非屬醫事人員薪酬
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2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
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49 條規定,於罰鍰
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
,始得提起訴願。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既已合法送
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即應在繳款書所載展延繳
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如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又提起撤銷訴訟
,係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68 號
  要  旨:
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在公法上債權原則上可以準用,則行政機關函文中若
有將其對當事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予對造或同意由對造於予以抵銷
之意思,則對造基於其所受讓之該債權或行政機關函文之同意,而主張用
以抵銷當事人對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的部分債權,即非
無據,此主張影響判決結果,如未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28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因實施即時強制造成人民財產受有特別損失,所核定之補償,
係指人民因即時強制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與行政機關於核定補償金額後
,因遲延給付該金額而發生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二者有別,遲延利息於金
錢債務之給付發生遲延責任後,係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無須行政機關另
以行政處分予以規制。次按抵銷具有簡化債務清償與債權滿足之功能,抵
銷制度,不僅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採行,也應適用於公法法律關係上。惟於
行政訴訟上得以審認發生抵銷效力之私法債權,解釋上應侷限於有確定效
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之鄉
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至於尚待普通法院審認之私
法債權,不能逕由行政法院予以審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00 號
  要  旨:
教育部補助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
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申請作業要點係由學校提報計畫向教育部申請撥
款予該校,以補助該校所提報特殊優秀人才薪資,達延攬、留住該特殊優
秀人才而提升該大學教學研究或服務績效之目的。因此,學校提報之計畫
須載明申請適用對象之背景及未來績效對學校特色發展策略之助益,學校
為執行計畫且得編列配合款併將經費之運用報部審核,經教育部綜合考量
決定是否予以補助。此補助之受益處分相對人乃學校,學校提報之特殊優
秀人才僅係補助款項之適用對象,學校有將補助款及自身之配合款,發給
受補助之教師,且就受補助對象提出之績效自評報告,有為績效自評報告
之初步審查,並轉送教育部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296 號
  要  旨:
民法第 334  條所謂抵銷,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言,而民法之抵銷
法理,於公法事件亦得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1年建字第 18 號
  要  旨: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
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
信原則不得再主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依據前述
系爭工程契約第 7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4  目約定之
契約精神,被告變更工程權利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果超出原定之工作範
圍,而要求新增工作項目時,原告並無一切皆得遵照被告變更指示承造額
外工程之義務,準此,被告自應給予原告相當之工期,始符誠信與公平合
理原則。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扣罰之違約金 2,012,058  元,及自 95 年 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返還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
880,690 元;以及訴請被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 120  萬元,自 95 年 6
月 15 日起至 95 年 6  月 20 日止,計 6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計 986  元,總計 2,893,73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48 號
  要  旨:
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1  規定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性質,乃
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同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
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次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及公務
員頒訂作為裁量之基準,而將各種違章情形依其情節類型化,分別適用不
同之裁罰金額或倍數。因此凡與參考表類型相同者,裁罰機關如認為該個
案並無特殊之處,而依參考表之金額或倍數予以裁罰,其裁量理由與參考
表相同者在處分書上可予省略。是以系爭裁罰參考表,乃上級機關為協助
下級機關或屬官,依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
範效力之裁量基準性行政規則。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
之效力。參照該裁罰參考表之使用說須知明可知,裁罰機關就一般違章類
型化之案件,依該參考表裁罰,尚難認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29 號
  要  旨:
(一)地政事務所如未將原處分或其已作成原處分之通知,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原土地所有人,則前揭條文所定 30 日之
      訴願期間,尚無從起算。應以原土地所有人知悉原處分之日,起算
      法定訴願期間,故本件符合訴願前置程序。
(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 29 條第 1  款之規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遇有
      因土地徵收之情形時,得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徵收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予臺北市政府之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88 號
  要  旨:
按債權債務之抵銷,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並維護
雙方當事人權益而設。根據民法第 334  條第 1  項債務抵銷之法律原則
而言,倘雙方互負債務,且符合抵銷之適狀,不論為人民或行政機關所為
抵銷,亦不問係公法上債權相互間、或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相互間為
抵銷,原則上均有其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3年簡上字第 9 號
  要  旨:
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原係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
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嗣為能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之規定,乃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之規定,
提昇至法律位階,立法院因而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事
項,於 92 年 1  月 14 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
並於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並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交通部
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交通部所屬郵電
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係源自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5  款規定而來,此
有交通部 88 年 9  月 21 日交人發字第 8892-2 號函檢附修正發布交通
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 3  條、第 7  條、第 14 條修正條文之
總說明中記載「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暨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修正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 14 條)」為憑(按其
中所謂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即為 84 年 7  月 1  日修
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之規定)。因此,交通部郵電
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
年資」規定,應參照 84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
細則第 10 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
,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69 號
  要  旨:
清償債務,為清算人之職務之一,清算人對於明知之債務及其債權人,應
個別通知催告其申報債權,不得僅以公告催告,乃公司法第 327  條明定
之清算程序,若不遵守,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

16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89 號
  要  旨: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
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
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
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
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一字第 15 號
  要  旨:
教育部為延覽及留任特殊人才,提供補助款予學校,並由學校以行政契約
方式將補助款及學校所提供之配合款給予教師。倘該行政契約因教育部撤
銷原核定而使補助款失其效力時,則同為補助特殊優秀人才為目的之學校
配合款,自亦一併失其效力。

18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
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可知納稅義務人有應
退之「稅捐」時,則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而「稅捐」及「
積欠」兩者若均為公法債權債務時,得由稅捐稽徵機關依上揭規定「扣抵
」後,通知該納稅義務人。又稅捐債權(債務)於具備法定課稅要件時發
生,而非以行政處分為發生之依據。公法上課稅處分固然於具備法定課稅
要件時即發生,但必須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處分合法送達予納稅義務人後,
該核定處分始能對外發生效力,稅捐債務始能確定,故在未合法送達前,
其尚非稅捐稽徵法第 29 條所稱之「積欠」,自不能依該規定主張抵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627 號
  要  旨:
優惠退休資遣辦法明定應予附具切結書,性質上乃係附解除條件之給與,
並非行政處分之附款。

20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92 號
  要  旨:
大學退學之行政處分,固非不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不以書面為必要
。然依大學行政制度過去慣例,一向以書面為之,故所謂口頭通知,不過
是先行預告未來將作出之處分,顯非行政處分。

21 裁判字號: 95年簡字第 215 號
  要  旨:
有瑕疵之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外,尚非全然不
可補正,如其情節輕微而可以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者,其效力更
不受影響。

2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936 號
  要  旨: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雖未規定受益費之徵收標準,但關於徵收費率依
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由市縣民意機關決議,由市縣政府將徵收細
則呈請上級機關備案後施行,即已授權地方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24 號
  要  旨:
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以增加公司之人事費用,投保勞保則關乎員工權益
,而代償或代墊所任職公司之費用又達數百萬元之鉅,自應有會算或會帳
之證明,而原告卻提不出有陳○○署名之證明,凡此皆屬例外之情形,按
主張例外情形之人自應負舉證之責,此無關乎協力義務,或是否由該義務
擴張導出舉證責任之倒置之問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本件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退學之原因,既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
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基此,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
,則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具有裁量權。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
認原告與被告之一對於退學後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176,705  元,
應各擔負二分之一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88,353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另二位被告賠償
122,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37 號
  要  旨:
參照國民年金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被保險人於參加保險有
效期間,無因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身心障礙年金或一次金
者,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 4  千元。又高雄縣
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福利津貼發放實施計畫第 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
定,該縣領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縣民縣,未有領取國民年金之身心
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老人基本保證年金補助者,得請領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者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 1,000  元。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於參加國民
年金保險有效期間,得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 4  千元,
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其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安
定。而實施計畫之立法目的,亦係在保障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之生活,該
兩種社會福利政策間既有重覆之處,故均訂有排除重覆領取保證年金及福
利津貼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569 號
  要  旨:
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9  項固規定,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
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惟基於國庫資源之有
限性,為求資源分配之最大效率,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 19 條
規定,退除役官兵就學所需學雜費,除依規定免繳者外,由輔導會補助之
,成績優異者,得予獎勵;其補助及獎勵辦法,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準此,國軍退除役官兵就學補助及獎勵辦法第 7  條第 2  項
規定,申請人曾領取較高層級輔助或獎勵者,不得再申領較低層級或同層
級校院之補助及獎勵,係遵循母法授權所制定之分配獎助金規範,並無違
背或逾越母法規定之情形,亦未悖離憲法增修條文之精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