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物如為金錢等代替物者,依社會交易之一般觀念,並不注重物之個性 ,則債權人受取提存物時,提存所未必以提存之原給付物給付之,苟以同 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他物代替之,亦無不可,因此提存物之所有權於 提存人提存時移轉於提存所,債權人受取時又移轉於債權人。因此徵收補 償費於提存期間,其所有權應歸屬提存所,當事人僅於徵收補償費於機關 取回前,有向提存所請求領取提存金及利息之權利,並不得謂其已取得所 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