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30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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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4年判字第 176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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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
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縱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辦
理變更登記時,均簽立聲明書表明確實已知其商號因經營賭博電玩遭警方
移送偵辦中,爾後若經判決有罪確定,需接受處分,其絕無異議等語,惟
該聲明書尚不符合法定附款之要件,不能據為行政機關得對當事人作成應
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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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0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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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
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本件縱然上訴人於申請變
更登記時,簽立切結書送交被上訴人表明本商號前負責人,訴外人涉有賭
博行為,業經貴府處以斷電停業罰鍰處分,爾後若經行政訴訟裁判處分時
,本人絕無異議等語。惟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未載明上訴人係承諾願受
何種不利之處分及其法令依據,且該切結書亦不符合上開法定附款之要件
,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作成應承受前手獨資事業違規責任之停業
處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
,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核並無所適用法規與
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解釋、判例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意旨係就
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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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8年判字第 11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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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經准許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獨資商號,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受處分停業中,變更其商號名稱及負責人
,而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者,就該條例
之立法目的而言,其管制之對象並未改變,自不因該獨資商號變更其商號
名稱及負責人而有不同。易言之,電子遊戲場業遭查獲有違法情事,於受
停業處分前雖已變更負責人,但其如未重新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營業級別證」而仍繼續營業者,營業主體仍具有同一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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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判字第 117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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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31 條規定,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違反規定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
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又上述規定所為撤銷處分,乃立法者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違法
行為,所進行事後管制。至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
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則明定於同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前段,
均係行政機關依據該條例規定之構成要件,對電子遊戲場業於開始營業後
,所為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並非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或合法行政處分之事後
廢止,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附款及同法第 121 條二年除斥期間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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