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35 條、第 149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
、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此乃關
於行政契約容許性之規定,即行政機關原則上得締結行政契約,但如依事
件之性質或依規定不得締結行政契約者,不在此限。故行政機關得締結行
政契約之類型,自不僅限於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規定之和解契約及同法
第 137 條規定之雙務契約。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
之規定。而所謂「併存的債務承擔」,係指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務關係
,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之謂。故債
務之承擔,債務人雖有變更,而其債務仍為同一之債務,並非成立新債務
,原債務之性質及內容均不變更,且參照民法第 303 條第 1 項上段規
定,債務人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則關於
承擔之債務消滅時效,自應自該債務原來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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