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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3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403 號
  要  旨:
上訴人之行為有違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
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事,甚為明顯。且觀諸原審前開事實之認
定,本件違反法令情節實屬重大,且其待整頓改善之情勢極為急迫。為維
護學生受教權益、社會公益及輔導私立學校建全發展之職責,被上訴人實
負有迅速整頓改善之重責。從而被上訴人適用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三項
規定,為本件處分,即難認有何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9年抗字第 33 號
  要  旨:
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屬中央權限,非地方自治事項,而財團法人之
業務監督機關亦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從而,依
民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解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者,
即為主管財團法人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財團法人新竹縣文化基
金會設立許可之初,雖誤由地方自治團體即新竹縣政府所許可設立,惟嗣
後既經法院准予登記,其即已取得法人人格,應肯認其已因登記而成立,
其業務之監督仍應回歸法制,即應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限。故縣
政府訂定之新竹縣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自治條例屬無效,況
縱認該自治條例有效,然縣政府非該基金會之主管機關,自無從請求法院
解除其職務。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21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6 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規則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各
類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7 條規定,汽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原處分認定行
為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時間點已逾期六個月以上,而
裁處罰鍰,並註銷其汽車牌照。然行為人在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即已解
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原選任之清算人已死亡,縱行為人有權利能力,也
無自然人任其機關而得代表行為人對外履行該車輛檢驗義務,更難以認定
行為人逾期未將車輛進行檢驗,究竟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欠
缺主觀歸責能力,也無從期待行為人在新任清算人選定、就任前,有能力
得以履行此車輛定期檢驗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原判決卻
逕以行為人為公司,因法人擬制說,只要有權利能力,就有行為能力之概
述,且不論有無歸責能力,遽認行為人自逾越期限起,即屬違反車輛定期
檢驗義務而應受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應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