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297
條相關裁判
|
1 |
裁判字號: |
112年台上字第 1876 號 |
|
要 旨: |
民法第 294 條及第 297 條規定,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當事人得於契
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又民法第 98 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2 |
裁判字號: |
100年判字第 941 號 |
|
要 旨: |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
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
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
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
理,而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
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則以公司全部僱用之人數
為準,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3 |
裁判字號: |
97年重訴字第 24 號 |
|
要 旨: |
承攬人承攬政府機關之工程,因颱風期間,政府機關指示承攬人緊急啟動
應急分洪致承攬人受有費用損害,係政府機關本於職權實施之防汛緊急應
變措施,應急分洪之指示,核屬政府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
害擴大,依災害防救法規定之必要之應變、搶救措施,為行政公權力之行
使,承攬人既因政府機關應急分洪之指示受有財產之損失,自應適用災害
防救法第 33 條第 1 項之損失補償規定,惟應先依災害防救法之規定申
請政府機關依法補償,於政府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後,
如有不服,方得依行政訴訟依第 8 條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始符合法
定救濟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4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304 號 |
|
要 旨: |
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雖就抵價地之發給有申請權,但核定與否,仍須由各地方
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是該核定行為應為行政處分
,尚非行政契約。另原土地所有人縱因民事確定判決而不得行使其領取抵
價地之權利,惟主管機關並無因此而負有作成將受領抵價地之人更改為因
判決而取得抵價地權利人之義務。不過主管機關固否准申請變更領取抵價
地權利人名義,然此亦不影響權利人因判決而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
5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173 號 |
|
要 旨: |
原告向新興公司購入系爭不良債權後,經由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及聲明以
債權抵繳價金方式而承受取得系爭 11 筆土地及 1 筆建物所有權方式,
已將上開不良債權予以收回,核屬上述財政部 92 年 3 月 17 日令釋所
指之自行催收性質。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
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收回債權以獲取利益之行為,實質上即屬於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 15 條所稱資產管理公司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6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字第 441 號 |
|
要 旨: |
(一)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稅者,固係指「納稅義務人」,惟按「
債務人所有土地於民國 86 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 72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依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
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
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
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
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
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
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
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
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
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
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
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
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
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
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
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抵押權人『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
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係指申請免稅而言,與本件
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權有別,附此敘明。」則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有關抵押權消滅之規定祇是實行
抵押權之效果之一,至於抵押權對拍賣價金之優先受償權,並不因
抵押權消滅而受影響。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所受清償者亦為債
權而非抵押權,倘若抵押物之拍賣價金尚未分配完畢,則抵押權縱
因拍賣而基於法律之規定歸於消滅,但該未分配之拍賣價金仍屬原
債權之擔保,其在原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未受償債權,對該未分配
之價金仍具有與原抵押權存在時相同地位之優先受償權利,並不因
抵押權已經塗銷而受影響,此乃因抵押權權利本質之當然解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