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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9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548 號
  要  旨: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大量解僱勞工
,且未依法給付退休金、資遣費或有積欠工資,造成勞工權益損害情節重
大之事業單位,得禁止應負責的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與憲法保障居
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不相違背,但為對人民遷徙自由的侵害,故須踐行必
要之正當法律程序,符合比例原則,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51 號
  要  旨:
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
業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上述所得稅法第
62  條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營利事業就該債券是高
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
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
債券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又債券因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
證券,是其買賣有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
用,故營利事業為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
原始取得成本者,固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得於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
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中予以列報。另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21 號第 26 段及第 26 號第 22
段雖有關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惟
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
。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
關於債券之溢折價,前開所述乃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依相關法律規定所
為之當然解釋,是於稅法並無明文其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
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此即屬應依查核準則第 2  條第 2  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系爭
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
格正確評估,故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
)盈餘項下,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
62  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
。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計算,故無法
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
損益評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62 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63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而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核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
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因納稅義務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案,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且誠實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
溢價攤銷,或係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惟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調整長期債券
投資溢價攤銷,而有所不同。是以,會計師於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時
,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經稅捐稽徵機關依
規定調整利息收入後,於核定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數時,即應將長期債
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加項之項次 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
之加計項目,而僅是為使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委託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之案件,其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正確,以符合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之立法意旨與租稅公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41 號
  要  旨:
(一)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退稅者,固係指「納稅義務人」,惟按「
      債務人所有土地於民國 86 年間經民事強制執行拍定,如符合 72
      年 8  月 1  日修正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78  年 10 月
      30  日修正公布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
      ,依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當然發生免
      稅效果。如稽徵機關予以核課,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完竣,即
      屬適用法令錯誤致債務人溢繳稅款,債務人除得對違法課稅處分為
      爭訟外,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
      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抵押權係以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物權,就
      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
      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
      權人之抵押權,故此等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
      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退
      稅請求,係請求稽徵機關作成准退稅之行政處分,原應由納稅義務
      人即債務人為之,惟因上述對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抵押權人,其權利將因債務人是否行使退稅請求而直接受
      影響,自應許其於債務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請求
      稽徵機關退還溢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進而於遭否准後,得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至其餘債
      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
      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
      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
      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本院 80 年 6  月 12 日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所指抵押權人『並非代位債務人行使免稅之
      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係指申請免稅而言,與本件
      係代位行使法定退稅請求權有別,附此敘明。」則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 4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3  項前段有關抵押權消滅之規定祇是實行
      抵押權之效果之一,至於抵押權對拍賣價金之優先受償權,並不因
      抵押權消滅而受影響。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債權,所受清償者亦為債
      權而非抵押權,倘若抵押物之拍賣價金尚未分配完畢,則抵押權縱
      因拍賣而基於法律之規定歸於消滅,但該未分配之拍賣價金仍屬原
      債權之擔保,其在原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未受償債權,對該未分配
      之價金仍具有與原抵押權存在時相同地位之優先受償權利,並不因
      抵押權已經塗銷而受影響,此乃因抵押權權利本質之當然解釋。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