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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9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876 號
  要  旨:
民法第 294  條及第 297  條規定,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當事人得於契
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又民法第 98 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41 號
  要  旨: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
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人  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
數不得低於總人數 1% 。同條第 3  項規定,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
達第 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又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07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98 條所稱
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辦
理,而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1  條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
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所統計各該機關、學校、團
體或機構每月 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則以公司全部僱用之人數
為準,計算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自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76 號
  要  旨:
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8  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
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移轉或其
他虛偽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
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
應分配或應獲配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又該條係透過法律明
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
制度,進行租稅規避或逃漏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原形式
上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進行調整制度。且依該條規定所為按原
實際情形進行調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
稅法第 110  條規定之漏稅罰,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上國字第 13 號
  要  旨:
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就不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行
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4 號
  要  旨: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
徹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
特賦予債權人得代債務人繳清其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利執行。此與稅捐
稽徵法第 50 條之規定乃針對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
等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範,二者並不相同。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
法第 1  條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4
條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債權人非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所稱之代繳人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餘地,如有不服時
,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04 號
  要  旨:
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前段、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雖就抵價地之發給有申請權,但核定與否,仍須由各地方
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予以審查,是該核定行為應為行政處分
,尚非行政契約。另原土地所有人縱因民事確定判決而不得行使其領取抵
價地之權利,惟主管機關並無因此而負有作成將受領抵價地之人更改為因
判決而取得抵價地權利人之義務。不過主管機關固否准申請變更領取抵價
地權利人名義,然此亦不影響權利人因判決而取得之抵價地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73 號
  要  旨:
「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
「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
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
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因而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
濟事實,非其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
經濟實質,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
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
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
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 496  號、第
500 號及第 565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私經濟行為之財產移轉,固為
從其私法上效果依當事人自由意志處分,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
尊重,惟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
予以調整;蓋避稅行為本質為脫法行為,稅法本身為強行法即有不容規避
性。至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
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當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之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
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
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
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
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情事時,
納稅義務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853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稱「構成要件效力」,無論行政處分內容為下命、形成或
確認,均有產生一種行政法上法律關係可能,不僅應受其他國家機關尊重
,抑且在其他行政機關甚至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
確認或據以成立事實,通常表現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既定
的構成要件,該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所確認之事實,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
三人均發生拘束效果,法院判決若涉及先前已確認之事實,即應予以承認
及接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