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法上所稱之「代履行」,為間接強制方法之一,係指義務人依法
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
當期間履行,並於上開文書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
仍不履行,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由執行機關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
員代履行之。而代履行之先行繳納,係為避免執行機關代履行後,義務人
無力繳納或拒不繳納費用而失去代履行之目的,因而在執行機關代履行前
,即得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應先行繳納,如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者,依同
法第 34 條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依第 2 章(即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
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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