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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8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883 號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
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是以國賠案件,機關僱用
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是否為行使公權力,自應予以審究,倘就此恝置未論
,遽認僱用人員係行使公權力,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31 號
  要  旨:
遺產稅之核課,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之基準
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生新事實」,依
其文義,當非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發生之事實,是於原核課遺產稅處分
確定後,雖納稅義務人不得援引本款所稱之「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主張變更核課遺產稅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基準時點,惟基於該款之
明文規定,應認得依發生之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而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
之事實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956 號
  要  旨: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原因有應
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因此,施工後道路回填不實
路面形成坑洞,造成騎士摔倒並遭後方車輛輾壓發生死亡結果,於賠償後
,對被施工單位求償,應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7年再更二字第 2 號
  要  旨:
按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審)以實體上的理
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當事人雖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4 款事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捨第二審判決僅
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則為法所不許。因為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並不能使第二審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的目的(以上見解參照
吳○軒著「民事訴訟法」下冊,102 年 7  月 10 日版第 1577 頁,最高
法院 72 年度臺再字第 34 號裁定)。本院 98 年度訴字第 254  號判決
係以:本件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並未於期限內申報遺產稅,並無申報被繼
承人官○長遺有系爭保證債務,顯無「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
溢繳稅款的情形,再審被告於作成遺產稅更正核定時,無從就該項事實予
以查核認定、適用法律,進而計算遺產稅,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之情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之要件不符等理由,認再審被
告否准再審原告退稅的申請,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766 號判決亦以上述
實體上的理由,認定本件不符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稅的要件,上述
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況,
有上述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卷足以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上述最高
行政法院既以實體上的理由維持本院判決,再審原告只對本院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並不能使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其再審的目的
,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具訴之利益,應予駁
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