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法人僅係法律所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
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且行政罰之目標在維持行政秩序,當個案情節及
管制對象不同,行政責任亦會兼有民事法上監督義務之意涵,而得適用民
法關於代理之法理。準此,如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至第 91 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者,應堪認廠商已符合該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
要件,而應適用同條款,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16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規定,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
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
競爭者為處罰對象。故即使未投標,但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使廠商
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亦該當該罪。另按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
第 6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犯同法第 87 條至第 92 條之
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
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故有觸犯該法第 87 條第 4  項之情事
者,廠商可能就會構成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行政責任,與廠
商是否構成同法第 92 條之罪,並不相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28 號
  要  旨: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
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
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因
此,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
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38 號
  要  旨:
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
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
要件。且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適格,須以提出申請案者為限,若係未提出
申請案之第三人,非適格之原告。因此,非申請案之申請人,亦非原處分
之相對人,當不具有課予義務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之權能;且因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僅屬對抗要件,難認課予
義務訴訟之結果,將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9年重上字第 14 號
  要  旨:
(一)按合建契約所定之核備,係為鑒核備查的縮稱,與核定係指上級政
   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
      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並不相同,契約中既約定由臺
      灣省政府核備後生效,則僅須將該契約呈送臺灣省政府鑒核備查,
      無須經臺灣省政府之批准,即生效力。
(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 74 條或修正後銀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銀
      行法並未設有刑事罰責,應屬行政管理之取締規締,而非效力規定
      。契約縱不符合修正前銀行法第 74 條但書或修正後銀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但書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例外規定,因禁止規定中之
      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 71 條之適用,故契約仍屬
      有效。又契約約定契約執行過程中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執行時,契約當然終止,惟契約執行過程中非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自不符合契約當然終止之要件。
(三)按民法第 265  條所定之不安抗辯,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
      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惟雙務契約之一方以他方不足
      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自己之
      給付,難謂為不當。當事人訂立之合建契約,係約定當事人一方提
      供土地,他方提供資金、技術合建房屋,再由雙方分配取得房屋及
      其基地。就當事人一方分得之房屋而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
      為他方建築房屋之對價,性屬承攬,為有償雙務契約,契約固約定
      他方受任處理申購土地事宜,但當事人一方負有配合提供所需資料
      ,協助處理之委任人協力義務,如拒絕依約配合提供他方處理受託
      事務所需相關資料及協助,他方自得拒絕履行代為申購土地之義務
      ,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可言。 

6 裁判字號: 110年簡上字第 10 號
  要  旨:
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是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
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並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且該處理
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規定的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也非經法律
授權行政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其性質尚非民法第 71 條所指的強制禁止
規定,即難認系爭互助契約有違反強行法規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交上字第 21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6 條規定,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
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規則第 44 條,領有牌照之各
類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17 條規定,汽車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原處分認定行
為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時間點已逾期六個月以上,而
裁處罰鍰,並註銷其汽車牌照。然行為人在指定檢驗日期屆至前,即已解
散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原選任之清算人已死亡,縱行為人有權利能力,也
無自然人任其機關而得代表行為人對外履行該車輛檢驗義務,更難以認定
行為人逾期未將車輛進行檢驗,究竟如何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而欠
缺主觀歸責能力,也無從期待行為人在新任清算人選定、就任前,有能力
得以履行此車輛定期檢驗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其責任。原判決卻
逕以行為人為公司,因法人擬制說,只要有權利能力,就有行為能力之概
述,且不論有無歸責能力,遽認行為人自逾越期限起,即屬違反車輛定期
檢驗義務而應受罰,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應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