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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6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07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65  條第 1  項固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
之命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惟行政法院是否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真實,仍有審酌
裁量之權,非謂當事人不從提出文書之命,即應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
為真實。是以,行政機關雖未從法院之命提出之行政契約,惟綜合相關事
實及證據資料,認他方確有簽立之行政契約,則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論理
及經驗法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78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協定,係指由多數之當事人,為達成共同目的,各為同方向之意
思表示,從而平行結合成立之公法上行為,與以反方向之意思表示結合成
之行政契約有別。因此,作成行政法上協議之當事人間,就協議之標的,
除同方向之利害關係外,如亦有反方向之利害關係,並就基於該協議對他
方為主張時,此一協議應屬行政契約,而非行政協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187 號
  要  旨:
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3  項但書之適用,係以就保險費及滯納金
欠費具有不可歸責之立法意旨,被保險人同時為投保單位負責人,倘其就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逾期未繳清,具有可歸責事
由,保險人原得暫行拒絕給付。然同條項本文所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
,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欠費之公法上
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若該欠費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
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
險費及滯納金,則保險人自無從再依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
作為暫行拒絕給付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重上字第 200 號
  要  旨:
按契約固無履行期間及解約權之約定,然契約當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他方
領取貨品,否則即將解除後續分批交付之部分契約,惟他方一直未領取,
已經過相當期間。從而當事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尚未完
成製作貨品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 216  條、第 260  條規定,並按國
稅局同業利率標準請求他方給付其因解除契約受有貨款 7% 所失利益之損
害,於法自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字第 258 號
  要  旨:
民法第 359  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
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惟民法第 365  條第 1  項亦規定,買受人因物
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 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 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 5
年而消滅。又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為之保證,必須以受拘束之
目的而為之,即須構成契約之成分,而為給付之一部,始有「保證」之成
立;至於契約上預定之品質,尚不能認為保證。因此出賣人就其為保證之
意思表示,必須與買受人達成合意,始負有履行該擔保約款之義務。從而
出賣人依民法第 360  條規定所負之保證責任,與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
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僅係指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者,
並不相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重訴字第 54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管理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
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行使公
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該使用借貸契
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自應依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定之。次按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土地所有人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11 號
  要  旨:
按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 4  點規定,公費學
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及保證書。第 24 點規定,公費畢業
生於本簡則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 23 點規定
辦理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償還其在學期間所
享受之公費。及第 27 點規定,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 4  點所定
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其內容之一部分。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
既載明依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簡則之規定接受分發。……如有違背之處
,願接受校規及有關規定之處分,並負償還公費責任。是以,公費醫學系
學生既已填具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承諾願於學成後,志願依照
規定服務 6  年,並因而享受公費待遇,即應盡契約之約定年數,如未盡
契約之約定年數,衛生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未服務年數之公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224 號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知,契約除法定當然解除之事由外
,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謂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即
發生契約解除之效果。另契約經當事人合意變更其內容後,原約定即當然
失其效力,雙方應依變更後之契約內容履行,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再依
原約定行使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