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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6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台上字第 481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
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
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私法行為」,
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及其
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
交易安全、信賴保護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
督規範,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購機關
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
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818 號
  要  旨:
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
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
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
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
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
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
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235 號
  要  旨:
人民報考海軍軍官學校並經錄取時,即與該校成立行政契約,有關之招生
簡章即構成行政契約之內容,其即有依行政程序法第 3  章及行政契約內
容履行契約之義務。又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行政程序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因行政程序法就有關契約不履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未為規定,則人民於行政契約有不履行情事者,其損
害賠償責任,即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99 號
  要  旨: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 3  條係規定,所稱公營事業者,指各級政府獨
資或合營、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或政府與
前二公營事業或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
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屬之;而所稱之勞務,則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
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之勞務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77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5  條第 2  項第 2  款條文中所謂「存續期間屆滿」
,應指契約原約定之存續期間屆滿,並不致造成爭執者為限。至於權利人
、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等,依據契約約定,主張一方違反契約約定而依約
存續期間視為屆滿者,除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對存續期間視為終止)
無異議,否則即與上開規定「存續期間屆滿」可單獨申請之規定不符,而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第 2  項檢附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塗銷地
上權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等,始能單獨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10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不具有既判力。行政契約當事
人所請求之金額,如包含有法定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者,已非單純依
行政契約形式記載可得確定之項目,而得逕行執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7 裁判字號: 109年年訴字第 4 號
  要  旨:
縱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任用關係屬行政契約關係,惟退撫給與和俸給
之性質不同,與公務員之勞務提供間顯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難謂公務
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應相當」。 

8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882 號
  要  旨:
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 423  條之
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固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
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倘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
租賃物之一部為違章建築仍願意承租,自不得以該違章建築如遭拆除,有
致租賃目的不達之風險為由,請求出租人負民法第 227  條規定之賠償責
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上字第 41 號
  要  旨:
按簽訂契約內容,雖為租賃契約書,但在契約書的標題上即已載明造林租
賃契約,而承租人承租土地,無須支付任何費用,唯一應盡的義務便是依
照合約規定,善盡造林的責任,又契約約定之違規情形,均係為維護國有
林地之永續生存,本即為契約唯一的之目的,契約所列違約情形只是要求
承租人務必依照契約造林,並未加重承租人責任,自無民法第 247  條之
1 各款所定顯失公平情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字第 3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認定廠商違法情節重大而撤銷決標
,契約關係即消滅,應視同自始未決標,亦不能為後續之簽約程序。且撤
銷決標亦屬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有效存在,雖內容不當或違法,在行政
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亦具效力。因此,廠商請求履行對待給付,
因契約根本未成立而無理由,僅得依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循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因準備投標之支出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0年建字第 18 號
  要  旨:
民法第 258  條第 3  項係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故如
若當事人已確有發函向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因該意思表示不得
撤銷,縱後再有進場施作,或為調解、申訴或協商等行為者,仍不影響此
契約解除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1年重訴字第 8 號
  要  旨:
契約中如有約定一方違約即應無償移轉或沒收金錢以外之物,此類約定性
質上係屬民法第 253  條所定之準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  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97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契約,倘已跨越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
生違約、解約乃至損害賠償等情事,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否則,反使
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是以,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致其所屬機關依法令終止兩造間之公法契約,且行政
契約固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成立,惟該行政契約仍持續至行政程序法
施行後,且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生終止契約,又其於就讀軍事學校期間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且約定必須服役十年,具有對價關係,卻服役未
滿十年,其所屬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63  及 
260  條規定,得於終止契約後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706 號
  要  旨:
書面之行政處分作成時,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即相對人已死亡,而欠缺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該行政處分無法對受處分人為合法送達而發生
「外部效力」。

1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48 號
  要  旨:
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謂「合法現住人」,同要點第 3
點第 1  項第 4  款既規定:「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為取得
「合法現住人」要件之一,可知眷舍之現住人只要曾經獲得政府輔助購置
住宅,不問該輔助之種類、方式,均非所問。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6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47 號
  要  旨:
土地登記規則第 12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財產依第 125  條辦理信託
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
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又信託契約之塗銷登記,係信託契約之
委託人,依法終止信託契約,向地政機關執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非
預告登記名義人就土地處分,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故信託契約之委託人
辦理塗銷登記非屬土地法第 79 條之 1  第 2  項所稱登記名義人就其土
地為處分情形;預告登記在於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
關係,使大眾知悉決定要否再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又預告登記請求權係
在保全對登記名義人土地移轉之私法上請求權,並非真正取得土地之所有
權,故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係為債權非屬物權性質,是預告登記僅能拘
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原登記名義人,尚無拘束第三人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84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
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