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259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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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台上字第 144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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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
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
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
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
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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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4年台上字第 213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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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
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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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6年台上字第 4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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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規定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
同時為其義務,如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
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次按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之消極損害,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
,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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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8年台上字第 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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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若債務人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之情形,自接獲債權人書面通知之期日內或
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債權人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但債務人如係違反契約之附隨義務,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惟
在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之違反,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而與違反
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無異者,始賦予解除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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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10年台上字第 12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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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
法第 495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
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性質。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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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10年台上字第 258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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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以為衡量標準。此外,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
金之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須該債務已陷於遲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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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4年判字第 25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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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補助民間單位建造社會福利機構院舍,並要求出具「切結書」表
示承諾為一定之行為,該「切結書」與同意補助間既具有要約、承諾之對
待關係,應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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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7年判字第 40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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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若欲在單方解除或終止行政契約之際,一併發生法律明定之附帶
性法律效果者,對於契約對造所提「合意解約或終止契約」之要約,即不
應為「承諾」,使該行政契約歸於消滅,亦即不得以立基於行政契約之法
律關係消滅後,再主張行使單方解約權或終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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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109年上字第 91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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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電影法第 1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扶植我國電影產業、培育電影相關從
業人員,以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並有益於觀光、國際行銷、厚實國
家軟實力等行政目的,而與相對人締結契約,對其提供金錢補助並要求完
成一定規格及品質之影片,核其性質,容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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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110年上字第 7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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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計畫案雖賦予公司整體開發權限,惟並未就該權限行使期間定有保障之明
文,且公司基於計畫案取得之開發權並非永久之權利,故公司業已履行其
捐地捐款回饋義務,主管機關亦於公司履行該等義務後,賦予該公司得就
區域內全區土地整體開發之權利,並因此取得商業區土地建物之使用執照
,即已各自依計畫案規定內容履行。則公司已履行之捐地捐款回饋義務,
尚不因其整體開發權於多年後,因計畫案變更採分區開發方式辦理而不存
在,亦不因公司遲未能整合開發區域土地而有異等情,認公司主張計畫案
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侵害其財產權,應確認其捐地捐款之回饋義務不
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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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裁判字號: |
97年判字第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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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
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
權利之手段之餘地。當事人為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對於在
學時因案遭退學,主管機關行使其契約上權利,請求賠償教育費用,催告
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自非
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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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裁判字號: |
101年上易字第 4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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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民法第 259 條本文規定,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如當事人間既已分就履約保證金
之發還或不發還之情形予以明定,自不適用該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定
原物(原金錢)返還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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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裁判字號: |
103年建上字第 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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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過程中,僅屬於要約引誘性
質,廠商之投標方為要約,採購機關開標決定特定得標廠商之決標行為,
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決標為雙方契約之成立時點。是以,採購契約
於決標時即依招標、決標等文件之內容而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相
關文件所載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除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另有約定外
,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仍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
。次按方雙方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就簽訂書面契約方面,並非契
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惟採購契約內容之投標須知明訂廠商應於得標後完成
簽約,則該項簽訂書面契約之行為,自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應完成之工
作,屬於具有契約效力之給付義務,而為雙方履行系爭契約之範疇。招標
者為使書面契約得以完成簽訂,俾輔助實現得標廠商之給付利益,當負有
通知訂約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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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裁判字號: |
107年上字第 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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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人民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
訴。且民事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
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
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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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裁判字號: |
107年上易字第 3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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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廠商僅能將抽取完成之泥砂載運至規畫之暫置區暫置瀝乾,而並無可開挖
暫置轉運區之約定。又各工區之屬性截然不同,且廠商施工前即須就各區
域之劃分依契約及規定進行繪製,並送監造單位審核後,最後尚須轉機關
憑辦。因此,廠商對於海堤係供疏濬所抽淤砂暫置曬乾之用,不可擅自開
挖之情,應知之甚詳,竟在規畫之海堤進行開挖行為,顯有違約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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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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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次按有瑕疵而違法之行政處分可區別為無效之行政
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
,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又民事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
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
,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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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字第 19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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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海堤區域內禁止採取或堆置土石,目的係事涉海防安全,避免海岸地區因
人為因素造成災害;廠商挖除土方行為違反法令且情節重大,合於工程契
約之解約事由,自得據此解除工程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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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裁判字號: |
111年簡上字第 4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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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0 條規定,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位後,應
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又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
攤鋪位轉讓辦法第 6 條規定,原使用人轉讓攤位,應檢具申請書等文件
,向政府市場處提出申請。且同伴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受讓人應
簽訂契約,並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行為人與市場處
就攤位所簽訂之契約尚未滿兩年,且亦未向斥場處提出轉讓申請書,故行
為人無法依約將攤位轉讓予被他人,就攤位部分屬給付不能,行為人應依
民法第 226 條及第 256 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可解除其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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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76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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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及第 149 條之規定,公法上之不當得
利乃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行政法並未特別規定。而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須以
一方因公法上之關係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
始不存在或嗣後已消滅為其要件,雙方若無公法上之關係存在,或一方所
受之利益與他方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或其受領並非無法律原因,均不
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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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裁判字號: |
100年訴字第 179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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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之公法上契約,倘已跨越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
生違約、解約乃至損害賠償等情事,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否則,反使
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是以,常備軍官、常備士
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致其所屬機關依法令終止兩造間之公法契約,且行政
契約固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成立,惟該行政契約仍持續至行政程序法
施行後,且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生終止契約,又其於就讀軍事學校期間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且約定必須服役十年,具有對價關係,卻服役未
滿十年,其所屬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63 及
260 條規定,得於終止契約後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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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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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機關做成之行政處分,其本身不生瑕疵補正之問題,僅是該處分原
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況事後發現有誤,而成為違法處分者,該項違法之
處分是否已達到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重大明顯之瑕疵,而
應認為無效之程度,於判斷上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
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
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
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自不應隨意讓該處分成為無
效之處分,而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止前,仍依然有效,充其量只是得撤
銷而已。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雖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審
查對象僅限於作為本次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若其先決問題涉及
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效者,則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之效力,仍不能逕行否定
該行政處分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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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裁判字號: |
106年訴更一字第 1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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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處分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時,倘已明確記載應受送達之對象,且送達
處所既屬正確,應受送達對象並有專職負責接收郵件之受雇人,雖僅未記
載機關之代表人,然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能辨識判斷受送達人
,且顯已達到受送達人可得支配範圍,則雖未記載代表人,仍不影響合法
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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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4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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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與人民簽訂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製作合約書,性質上係屬扶植我
國電影產業、培育電影相關從業人員,以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甚或
是有益於觀光、國際行銷、厚實國家軟實力等行政目的之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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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裁判字號: |
108年訴字第 47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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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乃被告依契約完成系爭節目並保有所
有權,文化部為提升數位電視影音品質及內容,鼓勵製作高畫質
連續劇,加強我國影視節目國際競爭力之目的,而與國內業者簽
約,補助其製作連續劇節目。自「契約標的」言,系爭契約自屬
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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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字第 98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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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主管機關與獲選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之相對人,就輔導金相關事項所
訂定之行政契約,性質上不同於工商企業與一般消費者間所簽訂之定型化
契約(附合契約),自無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第 247 條之 1 規定而顯失
公平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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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裁判字號: |
109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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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於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契約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行政
機關本得依契約條款請求返還全部補助款,自不得因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27 條第 3 項之一般性規定而喪失其基於兩造間已簽訂之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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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7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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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所
定本俸(年功俸)及加給等法定俸給,亦非每位公教人員均得領取,尤非
僅以公教人員育有子女為唯一要件,必以公教人員之子女已就讀具有學籍
之學校且非選讀生為前提。國家之所以發給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無非
藉此金錢補助減輕公教人員負擔,達到協助公教人員子女就學,提昇教育
程度,安定公教人員生活之目的,核為助學性質之生活津貼。則關於給付
條件及範圍,國家機關於符合平等原則之範圍內,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
源之有效運用、所欲達成之助學目的及其他實際狀況,採取合理必要之手
段,為妥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其中關於公教人員子女就讀公
私立高中(職)以上而享有減免學雜費待遇部分,明定來自私立高中(職
)給予減免學雜費者,國家即不給補助或僅發給差額補助,益見子女教育
補助之目的在於助學,而非在於給付。是否發給子女教育補助,並非僅以
是否有向政府重複領取為唯一考量。公教人員子女如已獲得民間團體之就
學獎助,國家基於整體資源之最有效運用,認為此種情形,已減輕公教人
員子女就學負擔,無再由國家給予助學補助之必要,核與子女教育補助之
精神無違,並非就公教人員財產權加以限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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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38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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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既為受益人信賴表現之所歸,亦即授予利益之
合法行政處分成立時點,即為信賴保護合理補償之起算時點;且此所謂合
理之補償,僅補償消極利益且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自不包括所失利益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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