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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5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447 號
  要  旨: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
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
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
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
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

2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2132 號
  要  旨: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
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2581 號
  要  旨: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以為衡量標準。此外,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
金之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須該債務已陷於遲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台上字第 1468 號
  要  旨:
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又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
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政府採購法第三條、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此項契約終止事由既為政府採購法所明定,自屬法定終止事由。投
標廠商倘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
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政府機關要非不得依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契約
,毋待當事人雙方於所簽訂之合約中加以明定始有適用之餘地。


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746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案件凡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1  項所稱之「轉包」,至於得標廠商與代
為履行之其他廠商間內部關係為何,以及代為履行之廠商究係單一廠商或
多數廠商,則均非所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重上字第 200 號
  要  旨:
按契約固無履行期間及解約權之約定,然契約當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他方
領取貨品,否則即將解除後續分批交付之部分契約,惟他方一直未領取,
已經過相當期間。從而當事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尚未完
成製作貨品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 216  條、第 260  條規定,並按國
稅局同業利率標準請求他方給付其因解除契約受有貨款 7% 所失利益之損
害,於法自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建上字第 5 號
  要  旨:
按衛星式羅經係以接收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信號,轉換為方位指示信號,定
出船位所在,且有將羅經艏向資料提供至其他助航設備如雷達之設計,以
供操船者判讀。是以,廠商所給付衛星式羅經所輸出之經緯度、船速及船
向等三種信號,皆應使巡防艇上之現有雷達系統接收並加以運作,始符合
買賣契約債之本旨,而能使雷達系統發揮原有之效用。又政府採購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
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若機關就標案為公開招標,係採不分段開標,開標
時僅審查廠商之資格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以及價格是否為最低價且
在底價以內,衛星式羅經之規格既不在機關審查之列,即不得據以認定廠
商所給付之衛星式羅經合乎債之本旨。故廠商所給付之衛星式羅經,既未
能使巡防艇上之雷達發揮鎖定與避撞之功能,有違債之本旨,經機關限期
催告仍未能改善,且經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重上字第 14 號
  要  旨:
(一)按合建契約所定之核備,係為鑒核備查的縮稱,與核定係指上級政
   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
      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並不相同,契約中既約定由臺
      灣省政府核備後生效,則僅須將該契約呈送臺灣省政府鑒核備查,
      無須經臺灣省政府之批准,即生效力。
(二)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 74 條或修正後銀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銀
      行法並未設有刑事罰責,應屬行政管理之取締規締,而非效力規定
      。契約縱不符合修正前銀行法第 74 條但書或修正後銀行法第 75 
      條第 2  項但書得投資非自用不動產之例外規定,因禁止規定中之
      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 71 條之適用,故契約仍屬
      有效。又契約約定契約執行過程中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
      由致契約無法繼續執行時,契約當然終止,惟契約執行過程中非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自不符合契約當然終止之要件。
(三)按民法第 265  條所定之不安抗辯,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
      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惟雙務契約之一方以他方不足
      信賴,其有不能受對待給付之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拒絕自己之
      給付,難謂為不當。當事人訂立之合建契約,係約定當事人一方提
      供土地,他方提供資金、技術合建房屋,再由雙方分配取得房屋及
      其基地。就當事人一方分得之房屋而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
      為他方建築房屋之對價,性屬承攬,為有償雙務契約,契約固約定
      他方受任處理申購土地事宜,但當事人一方負有配合提供所需資料
      ,協助處理之委任人協力義務,如拒絕依約配合提供他方處理受託
      事務所需相關資料及協助,他方自得拒絕履行代為申購土地之義務
      ,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可言。 

9 裁判字號: 96年簡上字第 328 號
  要  旨:
就行政機關與廠商間之承攬契約來說,仍有適用民法規定,參酌民法第
504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
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故以該工程中之檢測工程,依其性質無須交付,
則行政機關自應於廠商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若以廠商發函請求行政機關
就已完工部分辦理部分驗收,而行政機關未為驗收,此時則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視為業經驗收,並須依約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71 號
  要  旨:
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乃被告依契約完成系爭節目並保有所
有權,文化部為提升數位電視影音品質及內容,鼓勵製作高畫質
連續劇,加強我國影視節目國際競爭力之目的,而與國內業者簽
約,補助其製作連續劇節目。自「契約標的」言,系爭契約自屬
行政契約

11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821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屬應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計算救
濟期間之問題,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

1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290 號
  要  旨:
關於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僅於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
,始準用民法之規定。而有關行政契約之終止,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明
文規定,僅於為防止或除去對於公益之重大損害,且須補償相對人因此所
受之財產上損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規定依該條項所締結
之行政契約為雙務契約。對此行政機關倘未因協議書而負有任何給付義務
,即非雙務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