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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4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264 號
  要  旨: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
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
免除;...,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明定;惟「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報免罰之規定,以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為要件。該條文所稱『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
之調查人員』,當指省、市各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稽核人員,並
不包含調查局所屬之處站在內。惟條文中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
檢舉人之身分,亦未限定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
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
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稅免罰規定之
適用。」亦經財政部七十年二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一三一八號函釋在案。
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以稽徵
機關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
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者,係針對進銷項憑證資料顯示不同之
案件及異常資料案件查核時,始有其適用,此觀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
台財稅第八○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自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56 號
  要  旨:
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
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
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
,於處理上述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又私立學校針對社會需求所
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所辦理之學
分班推廣教育,乃為達成大學法第 31 條所定大學教育目標之行政目的,
由其提供師資及設備規劃,使接受推廣教育者給付合理之負擔,故此項合
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