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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4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2年上字第 753 號
  要  旨:
前行政院新聞局 99 年 2  月 8  日新影三字第 0990001533Z  號公告之
「電影片映演業禁止攜帶外食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係為解決部分電
影片映演業者禁止消費者攜帶「外食」入場,卻於內部販售高於市價之相
同品項之食物入場,消費者一旦進入映演場地後,如有飲食需求,即被迫
購買該映演場所內販售高於市價之相同品項之食物,對消費者而言顯失公
平,而制定之法規命令,該公告禁止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事項記載於定型
化契約中,以促使定型化契約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核未牴觸消費者保護法
第 17 條規定之授權規範意旨,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該公告固係對購
票看電影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所為之限制,惟並非要求電影片映演
業者不得與消費者以個別磋商之方式,合意約定不得攜帶「外食」進入映
演場所內食用,亦非要求業者不得於定型化契約中預先擬定條款約定全面
禁止消費者攜帶「食物」入場食用,更非強制要求業者一律開放消費者攜
帶「食物」入場食用。故倘若電影片映演業者之映演場所,係全面禁止攜
帶「食物」入場食用之經營模式,已為消費者購買電影票時所得預見,有
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則不論該業者是否另有於映演場所內提供餐飲服務
,均非屬系爭公告所規範禁止之範圍。是以,中央主管機關以公告規定要
求電影片映演業者於定型化契約中不得記載禁止攜帶「外食」之事項,乃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要求業者本於誠實信用及公平互惠原則以履行契約,
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所必要,核屬對購票看電影契約自由之合理限制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建上字第 6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過程中,僅屬於要約引誘性
質,廠商之投標方為要約,採購機關開標決定特定得標廠商之決標行為,
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決標為雙方契約之成立時點。是以,採購契約
於決標時即依招標、決標等文件之內容而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相
關文件所載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除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另有約定外
,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仍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
。次按方雙方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就簽訂書面契約方面,並非契
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惟採購契約內容之投標須知明訂廠商應於得標後完成
簽約,則該項簽訂書面契約之行為,自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應完成之工
作,屬於具有契約效力之給付義務,而為雙方履行系爭契約之範疇。招標
者為使書面契約得以完成簽訂,俾輔助實現得標廠商之給付利益,當負有
通知訂約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
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
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
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32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要求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停止使用,並封閉對外聯絡出入
口;且要求市場攤商應於一定期限前搬遷。有關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之停
止使用部分乃係對公物一般使用之變更,至於要求市場攤商搬遷部分,該
攤商於公告時雖非確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即尚在市場使用攤位之人,不
論是原始取得攤位或因買賣、繼承取得者)已可得確定相對人,故該公告
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352 號
  要  旨:
軍事教育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享有公費待
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若
是在現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於 107  年 12 月 11 日修正施行後入學者,適用該條新修正規定,按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 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42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本於行政契約之公費償還請求權,依其性質既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 15 年時效期間規定,並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意旨,亦僅應認上述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間規定之公法上請
求權,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然若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短者,仍應依原類推適用之民法時效期間規定,而不得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
效期間規定。否則將形成延長時效期間之實質,而破壞時效制度規範之目
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