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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4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79 號
  要  旨:
擔保人與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所簽訂之擔保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
倘擔保書上未附有以擔保人仍處於受限制出境處分狀態為前提或其他生效
或失效之條件者,擔保人即不得據此主張意思表思錯誤,而要求撤銷為義
務人擔保之意思表示。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85 號
  要  旨: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前之言詞陳述乃為法定必要之程式;且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如任由未參與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參與裁決
決定之作成,將使言詞陳述程序、辯論程序流於形式,明顯違反裁決委員
應親自出席之意旨,且有違法律正當程序,故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之委員
,不應參與作成裁決決定。此外,裁決委員會關於程序之進行是否符合法
律規定之正當性,應一體觀之而屬不可分,如有委員未參加言詞陳述程序
卻參與裁決決定之作成,所進行之程序即有違法律規定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372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
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故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者,同條項第 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
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若確定判
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即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自亦不得據為再審之
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176 號
  要  旨: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另以所有權妨害為原因,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倘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由被告就其變更、限
制原告對物之所有權、設定所有權之負擔,或是使原告喪失對物之所有權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
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
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
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