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第 244 條規定於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載明:「謹
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自文義而言,解釋上可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此解釋,並未逸出法條
文義可能範圍內。況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以保護債權。徵諸
實際,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法律行為,除私法上
法律行為(不問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如贈與、買賣、保證,遺贈捐
助、債務免除等均屬之)外,實際上亦可能兼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
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負擔債務)。兩者均可能減少債務人財產
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此時,倘認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不及於公法上法律行為,非旦悖於實情,亦將造成債權
保障之漏洞,有違立法目的。再者,觀諸債務人在公法債之關係成立
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時,公法債權人得否援
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公法債權受清償
之詐害行為?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
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
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
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
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
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
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
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
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
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
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
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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