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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4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63 號
  要  旨:
一、民法第 244  條規定於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載明:「謹
    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自文義而言,解釋上可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此解釋,並未逸出法條
    文義可能範圍內。況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以保護債權。徵諸
    實際,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法律行為,除私法上
    法律行為(不問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如贈與、買賣、保證,遺贈捐
    助、債務免除等均屬之)外,實際上亦可能兼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
    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負擔債務)。兩者均可能減少債務人財產
    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此時,倘認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不及於公法上法律行為,非旦悖於實情,亦將造成債權
    保障之漏洞,有違立法目的。再者,觀諸債務人在公法債之關係成立
    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時,公法債權人得否援
    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公法債權受清償
    之詐害行為?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
    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
    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
    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
    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
    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
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
    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
    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
    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
    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
    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2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55 號
  要  旨:
第三人就公法上債務人所滯欠之稅款向行政執行署出具擔保書,使公法債
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
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
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

3 裁判字號: 110年訴更一字第 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民法所稱保證債務,乃擔保債權的一種方法,為從債務,其擔保的範
圍及強度,只能輕於主債務,是以當事人在不超過主債務範圍內,得自由
約定保證債務的範圍,此即為有限保證。擔保人與行政執行機關約定以其
帳戶內之存款為擔保責任及範圍,以擔保第三人稅捐債務負清償責任,為
具有有限保證性質之行政契約,且其約定符合民法債篇有關保證及行政執
行法第 18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