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242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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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19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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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涉及扣繳義務時,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而非該「營利事業」
。是公司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給付交易人授權金時,係由公司之代表
人為扣繳義務人,則公司自交易人所收受之稅款,即係由公司代表人履行
法定扣繳義務,並完成報繳所代扣之稅款,與公司無涉。因而公司並非授
權金之扣繳義務人,縱代扣之稅款有問題,其提起訴訟主張依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返還或代位請
求返還系爭代扣繳稅款,亦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應駁回其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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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5年判字第 33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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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都市計畫界樁之補建,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0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逕為測量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逕
為登記,本無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惟為求地籍管理及查詢之方便,地
政機關通常會代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此與民法第 242 條債權人代位權之
規定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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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11年上字第 16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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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民法第 244 條規定於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立法理由載明:「謹
按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
銷其行為,以保護其權利……。」自文義而言,解釋上可包括債務人
所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此解釋,並未逸出法條
文義可能範圍內。況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防止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
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以保護債權。徵諸
實際,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法律行為,除私法上
法律行為(不問契約行為或單獨行為,如贈與、買賣、保證,遺贈捐
助、債務免除等均屬之)外,實際上亦可能兼及公法上法律行為(如
與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而負擔債務)。兩者均可能減少債務人財產
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此時,倘認債權人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不及於公法上法律行為,非旦悖於實情,亦將造成債權
保障之漏洞,有違立法目的。再者,觀諸債務人在公法債之關係成立
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受清償時,公法債權人得否援
用民法第 244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有害公法債權受清償
之詐害行為?93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之關稅法於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4 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
之。」稅捐稽徵法於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 242 條至第 245 條、
信託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有關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
債權之行為,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之權利,上揭立法已明文稅捐稽徵
機關因保全稅捐債權(公法債權)得聲請民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私
法詐害行為,則於債務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害及私法債權受清償
時,自應承認私法債權人得「直接適用」本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
人所為公法上法律行為,以符體系正義及衡平原則。
二、當事人所爭訟具體個案,究為私法爭議或公法爭議,乃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項,除參酌當事人聲明及主張外,仍應就具體爭議或事件之本
質,作為核心之判斷基礎,決定最適之審判法院。又民法第 244 條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債權人撤銷權,僅明文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未限制債權人僅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且依上揭稅捐稽
徵法 110 年 12 月 17 日修正施行增訂第 24 條第 5 項規定之立
法意旨,並非以行使撤銷權主體之稅捐公法債權屬性,定其審判權歸
屬,而係以撤銷之客體即債務人所為私法詐害行為屬性,定其審判法
院。因此,倘爭議或事件本質屬於公法之爭議,自應容許債權人得向
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公法上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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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9年上字第 6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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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民法第 893 條第 1 項、第 901 條及第 905 條第 2 項,質權
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權利質權準用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
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
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但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擔保
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並非必須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行質權;又兩者之清償期同時
屆至者,亦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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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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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係為維持登記制度之完整,貫
徹民法第 759 條之規定,並避免債務人故不辦理登記,藉以逃避執行,
特賦予債權人得代債務人繳清其遺產稅及登記規費,以利執行。此與稅捐
稽徵法第 50 條之規定乃針對稅法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
等納稅義務人,所為之規範,二者並不相同。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
法第 1 條許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就稅捐稽徵機關依該辦法第 4
條規定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因債權人非稅捐稽徵法第 50 條所稱之代繳人
,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準用同法第 35 條申請復查規定之餘地,如有不服時
,應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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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7年訴字第 5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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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第三人就公法上債務人所滯欠之稅款向行政執行署出具擔保書,使公法債
權獲一定之擔保而准原公法上債務之債務人分期付款、寬限給付日期、暫
免進一步之扣押、暫免管收主債務人等之決定,係由第三人與執行機關間
所設定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性質上屬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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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97年訴字第 27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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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原告以其係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之繼承人,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
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免徵土地增值
稅,並予退還其差額重新分配,揆諸上述最高行政法院 80 年 6 月份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之決議,原告之申請,僅為促使被告注意,原告並無代位
行使權,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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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98年再字第 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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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
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即係有關
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猶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之權利,否則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不啻形同
虛設;且依該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主體乃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
法院並無權代為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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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9年訴字第 21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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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
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
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
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
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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