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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3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0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另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故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因此,原告因被告之藥事人員未於特
約期間接受 48 小時繼續教育,乃依前揭法令規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
退還已核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164,2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98  年 9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