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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3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844 號
  要  旨:
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
(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
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
,契約尚不能成立。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72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係屬政府機關另行辦理追加採
購時之內部監督規範,與原採購契約之效力無涉。已訂立原採購契約之權
利義務,仍應依契約內容決定。倘當事人間採購契約約定實做實算而未設
金額上限者,不容一方執該條規定,於事後任意補充設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2581 號
  要  旨: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
以為衡量標準。此外,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數額,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
金之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規定,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須該債務已陷於遲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876 號
  要  旨:
民法第 294  條及第 297  條規定,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當事人得於契
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又民法第 98 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366 號
  要  旨:
醫事人員獎勵金之發給,依行政院衛生署暨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醫療機
構醫師專勤服務辦法辦法第 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尚非醫事人員提供醫
事服務工作之直接對價,且所領取之獎勵金,性質上屬醫療機構不計醫院
營收情形,均應按時、按期支付之經常性給付,尚難謂非屬醫事人員薪酬
之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68 號
  要  旨:
民法上之債權讓與,在公法上債權原則上可以準用,則行政機關函文中若
有將其對當事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讓予對造或同意由對造於予以抵銷
之意思,則對造基於其所受讓之該債權或行政機關函文之同意,而主張用
以抵銷當事人對其土地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及救濟金的部分債權,即非
無據,此主張影響判決結果,如未於理由中加以論述,已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5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以下雖已就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等事項有所規定,然就其他公法上請求
權之時效中斷及不完成等事由並無明文,故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8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26 號
  要  旨:
按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履行招生簡章所定之應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行政契約義務,自軍費生賠償辦法於 102  年 3  月 8
日修正發布生效日起,該軍費生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得以自己
名義對該軍費生行使此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向管轄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此乃係因行政程序之便利及實際需要所致,並未變更債權
之同一性,亦未增加該軍費生在契約或法律以外所無之義務或限制,與法
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自得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50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
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
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10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19 號
  要  旨:
按涉及扣繳義務時,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而非該「營利事業」
。是公司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規定給付交易人授權金時,係由公司之代表
人為扣繳義務人,則公司自交易人所收受之稅款,即係由公司代表人履行
法定扣繳義務,並完成報繳所代扣之稅款,與公司無涉。因而公司並非授
權金之扣繳義務人,縱代扣之稅款有問題,其提起訴訟主張依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或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返還或代位請
求返還系爭代扣繳稅款,亦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應駁回其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322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機關對於因否准原土地所有人以原徵收價格收回原徵收土地所為
之補償,性質上亦相當於土地徵收補償費。此類土地所有人因土地被徵收
所受領之補償費,係因公權力之作用致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對價,並非不當
得利,其因此所受領之補償費所滋生之利息,乃其對原所有土地可得收益
之變形,自亦非不當得利所生之孳息,並無所謂應與不當得利一併返還之
問題。此外,原土地所有人既得以原徵收價額買回被徵收土地,則在准許
其以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時,並無明文除原徵收價額外,原土地所有人仍
須加計利息一併支付,始得買回原徵收之土地,足見在補發補償金之場合
,並無和除原土地所有人原收取之補償金所生利息之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9 號
  要  旨:
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
工作,而就關於「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之此項行政契約約定內容而言
,並非警察專科學校與學生間關於彼此間主要義務之約定,而係警察專科
學校與學生間約定學生應於一定時限內履行考取並分發任職之義務,否則
未依限履約之學生應賠償該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應認該約定性質類如民
法第 250  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02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案中之押標金,乃係參加投標之廠商均應繳納者,而命廠商繳
納押標金,係為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又廠
商繳納押標金,其旨在擔保採購順利辦理,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作用,則
在得標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所定情事,經招標機關依同條
第 2  項撤銷決標並追償損失時,因此項損失與同條第 1  項之事由具有
關連性,復因該等事由對於採購公正及採購順利辦理有所妨礙,與押標金
所欲擔保並達成之目的亦屬有違,故倘押標金已因廠商有前述妨礙採購順
利辦理及確保投標公正之行為而遭沒入或追繳,此時被沒入或已追繳之押
標金當得作為損失賠償一部而自招標機關所得追償之損失金額中予以扣抵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42 號
  要  旨:
需用土地人依法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
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所達成之價購協議,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又
倘價購協議中別無特別約定時,主管機關尚不得逕以契約相對人之組織不
健全有待改善為由,拒絕履行其給付價金之對待義務,以此做為監督之手
段

15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75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縱有違法,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所規定之無效事由,否
則充其量亦只是可得撤銷而已。是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作為執行名義,於
違法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因行政處分而為之財產移動,非屬無法律原因
;必須該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者,始溯及成為無法律原因

16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197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而為斟酌之標準。警專學校僅請求學生返還於在學
期間內所受領之公費及津貼,並未為額外之賠償請求,使彼等固有財產未
遭剝奪,自堪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情事。
 

17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423 號
  要  旨:
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發生之法律上效果,其效
力當然及於具從屬性之保證債務,保證人得據以對債權人主張之;又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者,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請求權,其
時效固亦因之中斷

18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75 號
  要  旨: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連續之金錢給付者,須經行政機關撤
銷後,始得分別為請求。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知有
撤銷原因」,係對於違法行政處分撤銷所為之限制,其與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認定,
並非一事

1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觀光局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機場公司,依據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所作成之
機場服務費繳款書,應屬具有具體確認其對機場服務費解繳人之機場服務
費債權存在及其範圍並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倘其未作成無繳款書或繳款書
未合法送達者,則第 1  次合法送達之催繳通知,亦可認為具有行政處分
之性質。

20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00 號
  要  旨:
按國家縱有因國防、交通或其他公益事務而需使用人民之土地者,亦須循
正當之程序始得徵用,非謂有公益需求即可未經允許即占用人民之土地;
又政府機關依法行政,本有開闢、建設道路供人民通行之義務,無論依何
方式取得土地、闢建道路,經費之支出勢所難免,倘未支付對價或未徵得
所有權人同意即使用他人土地,即屬受有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28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因實施即時強制造成人民財產受有特別損失,所核定之補償,
係指人民因即時強制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與行政機關於核定補償金額後
,因遲延給付該金額而發生應給付之遲延利息,二者有別,遲延利息於金
錢債務之給付發生遲延責任後,係依法律規定當然發生,無須行政機關另
以行政處分予以規制。次按抵銷具有簡化債務清償與債權滿足之功能,抵
銷制度,不僅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採行,也應適用於公法法律關係上。惟於
行政訴訟上得以審認發生抵銷效力之私法債權,解釋上應侷限於有確定效
力之民事確定判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支付命令,或經法院核定之鄉
鎮巿所製作之調解書或當事人不爭執等情形,至於尚待普通法院審認之私
法債權,不能逕由行政法院予以審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66 號
  要  旨:
申請人對於其履行輔助人就申請案件所為之偽造文書行為,應負同一責任
,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主管機關自得對於違法之原核定補助之授益
行政處分,依職權予以撤銷。 

23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260 號
  要  旨: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 1  次受記大過 2  次以上,經人事評審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的現役最少年限者
,於現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修正前,按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同辦法法現行
規定,則按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的 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
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的比率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393 號
  要  旨:
被上訴人除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業已繳納罰鍰新臺幣 10 萬元外,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 196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判決
雖援引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規定肯認前開利息之請求,惟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 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2  項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其立法理
由載明:「謹按所謂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負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其所
失利益之責任也。關於賠償之方法,各國立法例有以賠償金錢為原則,而
以回復原狀為例外者,本法則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則應從其所定。此第 1  項所由設也。至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應使其於損害發生時起,負擔利息,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
第 2  項所由設也。」足認上開條文第 2  項規定,係規範損害賠償的方
法。而本件係行政處分被撤銷後,其執行所造成之不法結果應予除去,以
回復原有狀態,與前述民事之損害賠償有異,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再者,人民因行政處分(不含授益處分)之撤銷所衍生
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主張者係請求回復「侵害行為發生前所存在之原有狀
態」(即過去的原狀),與民法之回復原狀通常係回復「若無侵害行為時
應有之狀態」(即假設的現有原狀)有所不同,故行政處分之撤銷所衍生
之結果除去請求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13  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
加給利息。

25 裁判字號: 92年判字第 168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明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其
立法目的固在於行政契約涉及公權力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而締結,為求
明確而杜爭議,自以書面方式為必要。然在該法施行前,有關行政契約之
締結是否亦應以書面為之,法無明文。茲參酌我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
九條立法依據之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七條相關德國學說及裁判見解,「
書面」之意義,應從行政契約之意義及其內容加以解釋及運用。法律明定
「書面」之目的,僅具有「證明」、「警告」功能,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
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
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
之要件,故所稱「書面」,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另行政程序法訂有
行政契約專章,就行政契約之意義、成立、方式、生效要件、無效、行政
指導、調整與終止及強制執行等事項予以規定。另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
類似之處頗多,為免掛一漏萬,行政程序法特於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行
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使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
以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
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雖未為規定,但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定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同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準用於行政契約,原判決以關於行政契約遲延利息之請求,無準用民
法之餘地,核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591 號
  要  旨:
民法關於遲延利息規定之準用。

27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6 號
  要  旨:
上訴人係依志願考入軍校就讀於被上訴人,依雙方書面往返,入學時填寫
並繳交志願書、保證書等資料,以保證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
,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行政契約之訂定,上訴人於入學時對於須依軍事學
校學生相關修業規定履行,自應明瞭,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
、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
辦法等相關法令,均構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契約之內容,雙方自應誠信
履行契約。而契約內容包括當時已修正公布施行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
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在國內、外在校期間
之薪津、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相關費用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審准其所請,並無違反法令不溯既往、信
賴保護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74 號
  要  旨:
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授權訂定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中規定,入伍生團訓練期間非屬於賠償之範圍
,被上訴人並未將該期間計算於賠償範圍內,此由上開核算基準表及陸軍
軍官學校退學學生賠償費用統計表中有關薪餉、主副食費、教育訓練費等
僅計算 17 個月,而上訴人係於 90 年 8  月 14 日入學,於 92 年4 月
21  日退學,期間合計 20 月又 6  日,賠償金額甚明。是上訴人質疑入
伍生團訓練期間為何仍須賠償公費,容有誤解,要無足採。從而,原判決
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
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90 號
  要  旨: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
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主管
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
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除因繼承或
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土地面積未達重劃
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
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存。該項係規定應分配土地
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現金補償,並未明定主
管機關發給「現金補償」應依法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本件系爭補償性質
與土地徵收補償,理論基礎均源自特別犧牲思想,而依土地徵收條例,土
地徵收補償費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與民法金錢債務,純係著重於財
產價值者,若有遲延給付因而發生損害時,明文規定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
害賠償,兩者法理及本質均有不同。故補償費之發放,認基於平等原則,
自得類推民法關於遲延利息之規定,自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1年上易字第 49 號
  要  旨:
民法第 259  條本文規定,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如當事人間既已分就履約保證金
之發還或不發還之情形予以明定,自不適用該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定
原物(原金錢)返還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3年建上字第 6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過程中,僅屬於要約引誘性
質,廠商之投標方為要約,採購機關開標決定特定得標廠商之決標行為,
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決標為雙方契約之成立時點。是以,採購契約
於決標時即依招標、決標等文件之內容而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相
關文件所載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除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另有約定外
,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仍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
。次按方雙方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就簽訂書面契約方面,並非契
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惟採購契約內容之投標須知明訂廠商應於得標後完成
簽約,則該項簽訂書面契約之行為,自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應完成之工
作,屬於具有契約效力之給付義務,而為雙方履行系爭契約之範疇。招標
者為使書面契約得以完成簽訂,俾輔助實現得標廠商之給付利益,當負有
通知訂約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5年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之責任,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
之具體措施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7年上字第 10 號
  要  旨:
按人民就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依行政救濟途徑,經訴願程序後向行政法院起
訴。且民事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
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
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99年上字第 620 號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893  條第 1  項、第 901  條及第 905  條第 2  項,質權
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權利質權準用之;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
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
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但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擔保
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並非必須經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實行質權;又兩者之清償期同時
屆至者,亦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1年建字第 18 號
  要  旨:
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
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
信原則不得再主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1年重國字第 30 號
  要  旨: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係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
,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
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
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7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
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僅為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與民事使用借貸之
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故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
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
有權占有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54 號
  要  旨:
消防法第 6  條第 5  項雖規定住宅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而住
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辦法第 2  條第 1  項復規定,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
,應依該辦法規定,設置火災警報器。惟住宅場所之管理權人是否設置、
是否依該辦法設置,既非消防安全檢查之範圍,違反時亦無處罰之明文。
從而,前開條文僅能評價為勸導之性質,而非強制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55 號
  要  旨:
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
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
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次按有瑕疵而違法之行政處分可區別為無效之行政
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在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以前
,任何人不得否認其效力;又民事法院並非有權撤銷行政處分之機關,自
不得審查該行政處分有無撤銷之原因,亦即在該處分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前
,民事法院仍應受其拘束而以之為民事裁判之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283 號
  要  旨:
行為人抗辯應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 4  點第 4  項
第 1  款規定,有關慰撫金之核給係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含健
保部份)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然上開規定僅屬新
北市政府就國家賠償案件賠償之計算,屬行政機關內部規定,法院並不受
其拘束,且該規定僅以醫療費用核給慰撫金,該審酌標準尚嫌不足,故行
為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依據前述
系爭工程契約第 7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4  目約定之
契約精神,被告變更工程權利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果超出原定之工作範
圍,而要求新增工作項目時,原告並無一切皆得遵照被告變更指示承造額
外工程之義務,準此,被告自應給予原告相當之工期,始符誠信與公平合
理原則。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扣罰之違約金 2,012,058  元,及自 95 年 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返還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
880,690 元;以及訴請被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 120  萬元,自 95 年 6
月 15 日起至 95 年 6  月 20 日止,計 6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計 986  元,總計 2,893,73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14 號
  要  旨:
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
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
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又中央健康保險局對與之訂約
之醫療院所所為醫療服務之暫付款,乃採取先付後審之制度,惟經中央健
康保險局確實審核後,若醫療院所申報之款項有違反契約約定者,即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中央健康保險局受損害,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
利,故該款規定,即是本於保險人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規
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150 號
  要  旨:
按被保險人於喪失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期間,已非屬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對象,仍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身分,至保險人特約之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等醫療院所就醫,而致保險人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公法上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自須負
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義務。又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時效完成即當然消滅。惟保險
人支付被保險人就醫所需之醫療費用,而於 5  年之時效期間屆滿之前,
即請求被保險人返還,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150 號
  要  旨:
參照釋字第 348  號解釋,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
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
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
關係。警察大學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得
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該警大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
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之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於 
97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無法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
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
法律強制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其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
,學生自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80 號
  要  旨:
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
委任或委託之權限收回,仍得自行受理人民之申請案並為准駁之決定。是
國防部依軍人保險條例第 4  條規定為軍人保險之主管機關,其雖依軍人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及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1  款、
第 8  條規定,將部分軍人保險事項、保險業務委託、委任他機關辦理,
惟其就被保險人停役期間保險年資得否接續併計一事,仍有准駁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174 號
  要  旨:
軍官學校免費提供軍事教育之資源予學生,惟學生如經輔導轉學、退學或
開除,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核此行政契約,形式上雖有契約之名,但實
際上,學生除可選擇是否締約外,對契約內容並無置喙之餘地,是就此行
政契約之主給付內容而言,應認為係軍官學校為達到培育國軍人才之行政
目的,基於「高權地位」對人民提供服務,故與兩造地位平等為原則之私
法契約之基本性質不同,為限縮高權地位者得行使請求權之年限,軍官學
校對學生返還公費請求權之時效,應類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 1  項之
規定,適用五年短期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1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
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
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故行政機關本於培養
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
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並與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訂立行
政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義務,如可歸責於接受公
費教育學生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則行政機關自得依行政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2 號
  要  旨:
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
本保險保險對象,已參加者,應予退保:一、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或接
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但其應執行之期間,在 2  個月以下或
接受保護管束處分之執行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5 條規定,保險對象依
第 11 條規定應退保者,自應退保之日起,不予保險給付;已受領保險給
付者,應返還保險人所支付之醫療費用;其所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又
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且其應執行期間在 2  個月以上,依行為時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且依全
民健康保險第 45 條之規定,已不得請求主管機關為保險給付。又既非全
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依法即不得受領保險給付,主管機關誤為核退處
分,該處分即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45 條及全民健康
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之規定,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8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前提下
,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
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
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
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
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以該辦法所規定之事項作為入
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211 號
  要  旨:
按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培育及分發服務實施簡則第 4  點規定,公費學
生於新生註冊入學時,應填具志願書及保證書。第 24 點規定,公費畢業
生於本簡則規定之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 23 點規定
辦理外,並應依其未服務之年數除以應服務年數之比例償還其在學期間所
享受之公費。及第 27 點規定,本簡則所定事項,應載明於第 4  點所定
之志願書及保證書,作為其內容之一部分。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
既載明依行政院衛生署公費醫師簡則之規定接受分發。……如有違背之處
,願接受校規及有關規定之處分,並負償還公費責任。是以,公費醫學系
學生既已填具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志願書,承諾願於學成後,志願依照
規定服務 6  年,並因而享受公費待遇,即應盡契約之約定年數,如未盡
契約之約定年數,衛生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未服務年數之公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27 號
  要  旨:
(一)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係為軍事需要,培養訓練國軍各軍
      種之幹部為目的,並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
      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是以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
      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且係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
      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之公費
      生間,即是為了達到上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
      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
      限常備兵役之義務之行政契約。
(二)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
      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
      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以國防部本於軍事教育條例授
      權訂定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
      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且合於立法目的,自得適用。故本件被告
      既因行政契約取得軍費生之身分,並因畢業而任官於軍事機構,具
      有現役軍人之身分,自屬特別法律關係之一,應受賠償辦法規定之
      拘束,若因違反規定招致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
      年限者,則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
      待遇及津貼,始能達成國家設置軍費生給予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行政
      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168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之判斷,應以契約目的是否係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
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為之。地方政府基於法定
職權,為達成推動環保科技園區之特定行政目的,與民間廠商就環保科技園
區補助相關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性質上屬於一種行政契約。
 

5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142 號
  要  旨:
按軍費生進入國防部設立之軍事學校就讀,自已與軍事學校成立行政契約
,而負有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是軍費生依招
生簡章之規定,畢業後應服現役 10 年,然軍費生於服役時,因考績未達
標準,經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且其尚有現役未服滿,則機關依行政契
約及賠償辦法請求軍費生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
公費待遇及津貼,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756 號
  要  旨:
按國防部設立軍事學校,係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
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解決軍士官缺額補充。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
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係作為處理事項業務之依據,以確保享受
公費待遇之學生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依約按受
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
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此項規定並作為與接受公費教
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
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448 號
  要  旨:
經濟部能源局與民間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合約,係以人民公法
上權益為契約內容,其約定條款多屬「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補助作業要
點」之規定,且契約全文並無能源局如違約時應如何懲罰或對造得主張權
利之相關約定,使一方顯然享有較優勢之地位,故系爭補助合約要屬行政
契約無疑。 

56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87 號
  要  旨:
按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並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為已足,且係以畢業後服
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為目的。因此,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
經考試錄取之軍費生間,約定成立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
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之
行政契約,以此達成培養訓練國軍幹部,鼓勵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
為各軍種幹部來源之行政目的。倘軍費生未服滿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則
機關依行政契約請求軍費生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依此計算軍費生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
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208 號
  要  旨:
按軍事學校與依招生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考試錄取之軍費生間,即係為了
達到軍費生以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現役之行政目的,約定由學校提供
公費給付,而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應負擔完成學業及於畢業後服
一定年限常備現役之義務之行政契約。又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
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則該
軍事學校以自己名義向負賠償義務之軍費生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賠償就讀
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即具有當事人適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370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固得準用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之規定。惟行政機關對於受資遣人員給付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
與補償金,係依資遣處分所確定之資遣相關金額而為金錢給付,而非因行
政契約關係所生,尚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

59 裁判字號: 107年簡上字第 30 號
  要  旨:
轉服志願役士兵於受領志願士兵待遇前,填具志願書、保證書等,以保證
其服務義務及應遵循事項之履行,亦應認該雙方當事人有行政契約之訂定

6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00 號
  要  旨:
違約金多寡將影響當事人是否參與該法律行為,故違約金之金額及如何計
算,通常於訂約時即已由兩造共同約定而確定。倘由訂約單方於訂約後片
面更改違約金額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自不生效力。故軍校生與學校所簽訂
之賠償保證書,應以兩造訂約當時之賠償辦法規定計算違約金。

6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471 號
  要  旨:
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乃被告依契約完成系爭節目並保有所
有權,文化部為提升數位電視影音品質及內容,鼓勵製作高畫質
連續劇,加強我國影視節目國際競爭力之目的,而與國內業者簽
約,補助其製作連續劇節目。自「契約標的」言,系爭契約自屬
行政契約

6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304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因其高權行政基於重大危害公
益事由而有必要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應先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
之財產上損失及以書面通知契約相對人關於其所欲單方面變更契約之事項
,並容許契約對造之人民有拒絕履行變更後契約義務之權利,始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5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司法院釋字第 348  號解釋理由例示說明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
方式如志願書之類,惟並非以志願書或招生簡章為限,只要學生確有入學
,如學生手冊均可成為學校與學生間訂立契約之內容。又學校招生簡章有
關軍費生經考核不適服現役致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所應賠償範圍,與軍
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相同
,則學生自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
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
  要  旨:
於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契約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行政
機關本得依契約條款請求返還全部補助款,自不得因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27 條第 3  項之一般性規定而喪失其基於兩造間已簽訂之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

65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38 號
  要  旨:
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個人因素 1  次受記大過 2  次以上,經人事評
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的現役最少年
限者,於 107  年 12 月 10 日前,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的比例
,賠償所受領的公費待遇及津貼。於該日以後,則以受領公費待遇及津
貼合計總金額之 2  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
比率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352 號
  要  旨:
軍事教育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享有公費待
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若
是在現行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 5  條第 1
項於 107  年 12 月 11 日修正施行後入學者,適用該條新修正規定,按
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之 2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89 號
  要  旨:
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後,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核定「不適服現役」退
伍,尚有役期未服滿,而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4  項及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之比率計算應賠
償金額。又軍費生所涉之罪雖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本案請求權基
礎為兩造簽訂之賠償切結書、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協議書等文件,其法律效
果並非基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其縱已就遭核定不適服現役之行政處分起訴
確認無效,無論訴訟結果如何,均與兩造簽訂之行政契約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532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但該條是自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故該條施行前所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不得適用
該條規定的 5  年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9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121 號
  要  旨:
中央健康保險局與醫療院所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屬
行政契約;一般公法返還請求權與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相似,適用時
應參考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70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1878 號
  要  旨:
海軍軍官學校與學生間雖未簽訂書面行政契約,惟海軍軍官學校於學生入
學時發給之學員生手冊附有海軍軍官學校學生修業等規定,均構成契約內
容。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
相關之規定。而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1956 號
  要  旨:
國軍各軍事學校為期勉學生勤奮向學,莫辜負國家動用大量公帑,栽培其
為有用之軍事人才,對於未能達成此項行政契約目的而遭轉學退學開除之
學生,有賠償辦法之訂定,以維公益。依被告入學時之國軍各軍事學校轉
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可知國軍各軍事
學校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該辦法免
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易言之,各軍事學校學生
經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有該辦法所定之免賠償事由外,均應賠償各
軍事學校在校期間為該生所支出之公費;再依入學時及退學時同辦法第3
條規定,此項應賠償之公費包括學生受訓期間之薪津、主副食品價款、服
裝費、教育訓練費,理論上亦應包括國內、國外之受訓。而被告經甄選出
國赴美國空軍官校就讀接受各項課程及訓練,原告為其所支出之公費自應
包括在內。

裁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336 號
  要  旨:
當事人既為自願享受公費待遇並與國軍訂定行政契約之學生,而行為時「
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又屬其契約之內容,
故當事人既因故經退學,則其自當依行為時同辦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2 條之規定,賠償在校期間費用。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
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然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五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八十四年間即已成
立之公費返還請求權,而因兩造間關於本件公費返還是屬於其等間之行政
契約關係所規範,是關於國軍對當事人之公費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性質上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845 號
  要  旨:
師資培育公費生制度之設置,乃係為補足偏遠或特殊地區或其他類科學校
師資不足之情形,故乃於以提供公費方式培育不足師資,並以前揭師資培
育實施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由師資培育機構與公費生訂立行政
契約,藉以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照約接受分發學校完成服務
年限,以解決師資不足之情形。又師資培育實施辦法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
要,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則上開規定為接受公費教育學生與其所就讀之
師範校院或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程大學校院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
據,成為入學公費生與其所就讀師範校院或設有教育院、系、所或教育學
程大學校院間行政契約之內容。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4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66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而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650 號
  要  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67 號解釋明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固非一
切均無分軒輊受毫無差別之保障,凡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
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應不得逾
越法律之授權範圍,否則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台灣與大陸因分屬不同
之政治實體致不相往來,為捍衛國家及保障人民之安全,憲法固賦予政府
基於某些特殊考量而制定法律或頒布行政命令為特別規範,然涉及人民權
利行使之限制或剝奪,依上述說明,非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
命令自不得為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5  項規定係針對同條第
1 項及第 3  項所謂退休給與之改領與停止受領及恢復退休給與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規定所為之授權。教育部依上開授權頒布系爭教職員支領月
退休金處理辦法。至退休教職員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
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
大陸地區護照者,居住大陸期間,其月退休給與如何處理,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並未規範。此項規定係限制支領月退休而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自行前往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其未在大陸地區
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教職員,居住大陸地區期間領受月退休給
與權利之行使,依首揭說明,須以法律定之,如由主管機關以命令方式補
充,則須有法律之授權,然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5  項並非就類
此之事項為授權,則教育部所頒布之教職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即屬無法律之授權,顯與憲法第 15 條、第 23 條規定
相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 15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系爭處理辦法
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應歸於無效。原告之被繼承人既經核定符合支領月
退休金之條件,其雖於 90 年 7  月間前往大陸探親並因中風致滯留大陸
無法返台,然其於滯留大陸期間係以加簽台胞證之方式滯留大陸,且在大
陸地區未設有戶籍,亦未領用大陸地區之護照,即不符兩岸關係條例第 
26  條第 1、3 項暫停受領月退休給與之規定,被告竟依上開無效之教職
員支領月退休金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4  項規定拒予核發原告之被繼承人
93  年 7  月至 94 年 6  月之月退休俸與 93 年之年終獎金,於法無據
,而此項權利既經被繼承人生前委由原告行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補發此
部分之給付,核屬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45 號
  要  旨:
(一)圖書館館長雖屬行政職,然與學校間之法律關係仍應與教師聘約同
      屬公法上契約關係,對此公立大學圖書館館長聘函之性質係屬行政
      契約,而非行政處分或私法契約。
(二)公立大學教師缺課未補之行為固然與學校教學活動之管理及學生之
      教育受益權有關,但衡情尚與「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無
   涉,並與「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勢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原契約顯失公平」之情形無關。
(三)對於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對於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對此有關於受領遲延規定
      之準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599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
、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
,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又行政程序法雖於 90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然前開法理於該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亦有適用。次按行政
機關與土地承租人就轉業金部分協調,雖已有共識,然該轉業金是否可核
發及可核發之限額為多少,仍須由地方政府釋示後再行決定,亦即此協調
結果,就是否發給轉業金,並不確定,故就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即尚難
認定雙方已締結行政和解契約。又承租人領取轉業金之依據,乃依機關所
為之函,而該函係通知承租人領取終止租約後之補償金及轉業金,故有關
轉業金之發放為機關基於職權及主觀的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意思表示,則其性質應屬授益之
行政處分,而非屬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871 號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即十五年規定,係
因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前無相關規定,乃類推適用性質相近
之民法就私權請求權時效。所謂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
例類型(法律事實)A所明訂的法律效果,轉移適用於法律未設規定的案
例類型(法律事實)B之上,乃基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相
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之平等原則。故得類推適用者,惟其法律事實相似
者,且所適用者亦僅其法律效果而已,而非法律規定之整體,按民法總則
施行法係就民法總則篇之施行所訂之規範,並非就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所訂
之規範,兩者性質並不相類,自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原告爭執
本件無類推民法總則施行法之餘地,並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
可議云云,純屬個人所為解釋,自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674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的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公法上契約發生的給付亦同
。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3  號解釋,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
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
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
益行政目的,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
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係
本於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所生。因此,據此執行名義而為行政強制
執行所產生爭議,其性質上應屬公法上爭訟事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125 號
  要  旨:
在監、所接受刑之執行者與保險人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契約,違反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款之禁止規定,其契約為無效
 

8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28 號
  要  旨: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533  號中表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
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
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
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
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又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合約之特約醫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47 條至第 54 條等規定,應以醫
療費用支付及藥價基準,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及藥品費
用,此金額若於審查後發現核定金額較暫付金額為低時,保險人得參酌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4  款規定,於下
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不足抵扣,保險人應追償該公法上不當
得利之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93 號
  要  旨:
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
起撤銷訴訟,不得因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確定
後,再以無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請求救濟,否則撤銷訴訟與訴願前置主義
勢將形同虛設,此為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
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
29  條第 2  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
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
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
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當事人不服
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
政處分後,依教師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33
條規定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應以學校為被
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

8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19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規定,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
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
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
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調劑
行為,自須符合前述藥事法及調劑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始得向原告申報
相關之藥費及調劑費,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其調劑行為,違反藥事法及調
劑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審查辦法第 7  條
第 4  款及系爭醫事服務合約第 1  條、第 6  條、第 19 條第 5  款等
規定,原告自得追償相關暫付之藥費及藥服費。再查,被告於系爭醫事服
務合約期間,其僅負責看診並不負責包藥調劑,處方都由不具藥師、藥劑
生及醫師資格之護士等包藥,仍向原告申請藥費及調劑費用,點值計
3,132,899 點等情,亦為被告於原告南區分局前揭訪查中坦認不諱,核與
訴外人於 96 年 7  月 20 日在原告南區分局業務訪查訪問中供述情節相
符,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應僅得扣除藥服費點值
293,338 點,藥費點值 2,839,561  點不得扣除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
向被告追償上述費用,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573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又兵役及公費賠償,各學系學生
畢業後,民國 94 年 12 月 31 日前仍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
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涉及兵役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為原告 89
學年度大學部新生入學招生簡章第 14 點第 3  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
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
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本件中央警察大學招考入學之
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警察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得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惟
中央警察大學為確保國家培養警察人才之目的,且能及時補充及增加警察
之人力,於招生簡章上載明各學系學生畢業後,於 94 年 12 月 31 日前
仍未經特考及格而分發任職者,應賠償在學期間之全部費用,作為與接受
公費警察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
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原告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準此,上開原告之招
生簡章上,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該招生簡
章之內容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90 號
  要  旨:
軍校學生因不願繼續就讀遭開除學籍,其在學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
裝費、教育訓練費、教育補助費及年終獎金自應返還;惟軍校因學生退學
所生之公費賠償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起,即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之 5  年時效期間,惟以其 83
年 8  月 31 日離校時已返還部分金額,該返還行為即屬承認債權而中斷
時效,對於剩餘金額,軍校亦未對學生與學生家長提起給付訴訟,因此,
此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雖應自最後中斷日重新起算,惟依上說明,重新起算
之結果亦應算至 95 年 1  月 2  日即起訴前已屆滿,故請求權時效完成
,軍校不得再為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91 號
  要  旨:
本件受處分人既遭軍事學校予以退學處分,軍校自得請求入學契約所生之
償還公費請求權,惟事實發生時,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時效期間規
定,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定之 15 年期間,然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已於期間存續內增訂,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8 條規定之意旨,
其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修正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
,應自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準此,軍校對受處分人之償還公
費請求權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之 5  年期間。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3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
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
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
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
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
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85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
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
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類推適
用。故醫療機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2 條等相關規定,以不正當行為
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自應返
還予主管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0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按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法相關之規定。另依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規定,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故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因此,原告因被告之藥事人員未於特
約期間接受 48 小時繼續教育,乃依前揭法令規定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
退還已核付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164,26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98  年 9  月 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4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3  款、第 4  
款、第 1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前段及第 10 條之 2  分別規定
,暫付金額依每點以一元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實施總額預
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暫付之每點金額,以最近三個月預估平均點
值計算,計算至百元,百元以下不計。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
醫療服務點數,經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
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
應予追償。且實施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
數其每點支付金額之計算,以當季結束後第三個月月底前核定之當季及前
未核定季別之醫療服務點數計算為原則,但得考量核付進度調整結算日期
,點值應於結算後一個月內完成確認。此外,結算時,結算金額如低於核
定金額,保險人應於下次應撥付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
,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因此,實施總額預算部門
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自該保險醫事
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算後,辦理結
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261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法理為行政法法源之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
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其利益。此項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於行政法亦可
類推適用。故被告醫院申請歇業與健保局終止合約,雙方合約亦於該日終
止,而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因被告終止合約後已無後續醫療費用可資
抵扣,故溢領款項即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情事,應負返還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39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又民法第 199  條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故既軍官填具國軍飛行軍官志願繼續服現役保證書,志願服役至 99
年 11 月 7  日,於約滿前無意願續服現役申辦退伍,經國防部令核定自
應依其保證書清償獎助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82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
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
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
算後,辦理結清;因此,倘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註銷開業登記,自應對暫
付之點數辦理結算,如有應追扣之醫療費用理當繳回歸墊,否則即有公法
上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56 號
  要  旨:
私立學校係依私立學校法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並製發印信授權使
用,在實施教育之範圍內,有錄取學生、確定學籍、獎懲學生、核發畢業
或學位證書等權限,係屬由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與行使公權力之教育機構
,於處理上述事項時具有與機關相當之地位。又私立學校針對社會需求所
辦理有助於提升大眾學識技能及社會文化水準之各項教育活動所辦理之學
分班推廣教育,乃為達成大學法第 31 條所定大學教育目標之行政目的,
由其提供師資及設備規劃,使接受推廣教育者給付合理之負擔,故此項合
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750 號
  要  旨: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原告於兩
造間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終止後,就合約存續期間之醫療費用依法經
西醫總額預算點值結算後,溢付而應予追扣之醫療費用共計 32,058 元,
另查核應予追扣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 36,603 元,共計 68,661 元,經函
請被告清償未果後,本於系爭健保合約(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首揭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 68,661  元,及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99  條
第 1  項、第 233  條第 1  項、第 203  條、第 229  條第 2  項等規
定,併請求被告給付本金中關於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822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曾
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
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本件被告既經戶政事務所以其出境達 2  年以上
將其戶籍強制遷出,原告認定被告於 98 年 5  月 21 日起至 98 年 5
月 29 日止,不符合該款之要件,依同法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非屬保
險對象,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無不合。又被告既於上揭期間不
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即與原告間並無全民健康保險之法律關係,但
卻於該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原告特約之醫療院所就醫,使原告誤認被
告具投保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即難認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受此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824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故對於投保對象設有限制,限長期居住於國
內者始能投保。參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具有中
華民國國籍,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四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者;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符合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至第 3  目所定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
區辦理戶籍出生登記,並符合前條所定被保險人眷屬資格之新生嬰兒,此
三種限制,即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故若以行為人入境國內未滿 4  
個月,尚未具備健保投保人之資格即以一般健保身份至醫療院所就醫,由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
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825 號
  要  旨:
若以印尼籍人士曾因依親在台居留,並曾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但於尚不得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就醫,而使健保局誤認其具投保
資格而支出醫療費用,此自有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惟關於公法上
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我國行政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但其法律概念,應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79  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826 號
  要  旨:
依照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可知,外籍勞工領有居留證明
文件,且在臺居留滿四個月時起,得參加全民健保;若之後因離職退保,
即失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不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若其仍
以健保保險對象身分前往就醫,即因此享有有無法律上原因,受領醫療費
用之利益,自屬公法上不法得利;而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應依
民法第 179  條規定加以類推適用,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827 號
  要  旨:
民眾雖設籍於國內,但自民國 80 年 1  月起即出境,其戶籍於 96 年 5
月時遭戶政單位遷出,雖其嗣後於同址恢復戶籍並於辦理加保手續,但其
不符投保資格期間,以一般健保身份至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所獲醫療費用補
助,即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要件,而非全
民健保之保險對象,其所受補助,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87 號
  要  旨:
民眾因出境二年以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及第 11
條第 3  款規定,因未在台灣設有戶籍而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格
,故於此不具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格之期間,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身分就醫,致使中央健康保險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之利益,並使中央健康保險局蒙受損害,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適用
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244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18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 1  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前項負責醫師
,以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 2  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
證明文件者為限。故以獨資型態經營之醫療機構,因無獨立人格,關於該
醫療機構之權利義務均歸屬於負責之醫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17 號
  要  旨:
勞工保險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
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
費。惟以失能給付之目的,在於填補被保險人因失能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所
生之收入損失,自應以被保險人整體勞動能力為評估對象,並以其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調整應給付之失能給付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97 號
  要  旨: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施行公費軍事教育,除使學生完成軍事教育外,亦以學
生畢業後服一定年限之常備兵役為主要目的,故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
事學校經錄用之公費生間係成立行政契約,由校方提供公費給付,學生享
有公費就學之權利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常備兵役義務,
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義務。又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
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之制定,係由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規定所
授權訂立之細節性、技術性規範,並未逾授權範圍與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52 號
  要  旨:
國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宗旨,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幹部為目的,並
以提供公費,鼓勵各學齡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
故接受公費軍事教育者,非僅以完成軍事教育已足,而係以畢業後服一定
年限之常備兵役為目的。是以,軍事學校與依簡章報考軍事學校經錄用之
公費生之間,為達上開行政目的,所訂立係雙方約定由學校提供公費給付
,學生享有公費就學之權利,惟其亦負擔完成學業並於畢業後服一定年限
常備兵役義務之行政契約。是雙方當事人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
義務,倘有違約,自應賠償對方提供之給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本件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退學之原因,既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
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基此,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
,則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具有裁量權。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
認原告與被告之一對於退學後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176,705  元,
應各擔負二分之一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88,353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另二位被告賠償
122,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66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文規定,在監、所接受刑之
執行或接受保安處分、管訓處分之執行者非屬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
已參加者,應予退保。故以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後,受羈押並服刑
時,自已喪失繼續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資格,並不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之
醫療給付,若於喪失資格期間,仍以健保被保險人身分就醫,而使中央健
康保險局因此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此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而應返還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24 號
  要  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48  號解釋略謂,行政機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得
於合法前提下與人民訂立行政契約,國防部各軍事學校為補充軍隊幹部人
力,而徵收公費學生就讀,並約定公費學生畢業後應依約分發至各軍事單
位完成服務,該行為自屬行政契約,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
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即屬因行政契約所生之賠
償請求權。本件學生因學科成績未達標準而經軍事學校予以退學,參照上
開規定,學校自得向學生請求賠償損害。又學校雖主張保證人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學生之償還公費義務係基於入學契約而生,保證人則
係基於保證契約負履行責任,學生與保證人間僅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學校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65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
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
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一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結
算後,辦理結清。故醫療機構有自行註銷開業登記即停業時,自認與健保
局兩造間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約即告終止,健保局自得依上述規定結算其
溢付醫療服務費用,並請求醫療機構償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85 號
  要  旨: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 9  條第 3  項
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
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上開辦法係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2  項等規定授權訂定,而軍事教育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於畢業後致各軍事機關完成服
務,其授權訂立之賠償細部規範既未逾越授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828 號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 10 條之 2  規定,實施
總額預算部門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有自行停止或終止特約者,保險人得
自該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送核未結算金額保留 1  成款項,俟每點支付金額
結算後,辦理結清。而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經
保險人審查後,其核定金額低於暫付金額時,保險人應依同辦法第 7  條
第 4  款規定於下次應撥付醫療服務費用中抵扣,如醫療服務費用不足抵
扣者,保險人應予追償。故以醫療機構與健保局間之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合
約終止後,依法結算健保局共溢付醫療機構之醫療服務費用,自須由醫療
機構清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