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 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 而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自無該原則之適用
「廠商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履約調解案行政諮詢會議」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