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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2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447 號
  要  旨: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
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
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
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
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

2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844 號
  要  旨:
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
(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
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
,契約尚不能成立。

3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2553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
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
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
認為本約。是採購案之機關曾表示決標就是契約成立,後續簽訂的契約屬
於履約的部分;其規格表內亦詳載標案之日期、履約地點等詳細內容,且
標案於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規格表、採購契約書等均未記載該次公
開招標僅係預約。則就機關與廠商對於系爭標案是否僅有訂立預約之意思
等情,自應詳查究明,尚不得逕以雙方僅成立承攬契約之預約,對當事人
為不利之論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2132 號
  要  旨: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
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154 號
  要  旨: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解釋契約均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取捨、認
定或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或解釋不當,以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論旨,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
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
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454 號
  要  旨:
民法第 227-2  條所定增減給付之請求,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請求增加給
付時,自應以權利完全成立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且該形成權之除斥期
間,乃為補救契約成立後,因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造成之失平狀況
,對於原有契約之法律狀態影響甚大,應儘速確定當事人是否行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2767 號
  要  旨:
(一)估驗款,係承攬人於施工期間,得依約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
      定期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給付該期間內完成工程數量
      、進度之一定比例金額。
(二)估驗計價,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不涉及工
      程驗收交付;定作人給付估驗款,非屬工程驗收,其後發現錯誤,
      得予更正,或於驗收時為扣減結算。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經估驗
      計價而給付之估驗款等,仍待完工驗收後確定承攬報酬總額,再扣
      減估驗款等各項給付,以為結算找補。

8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701 號
  要  旨:
旅行平安保險對於參賽選手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屬最大之保障,且自行車
協會所提大會手冊第三十八頁載明:「本活動為挑戰者投保『一百萬個人
旅遊平安險及十萬醫療險』」,並無表示旅行平安險僅承保系爭自行車賽
比賽前後之搭乘交通工具,自行車協會為選手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竟將系
爭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顯然不符債之本旨給付,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128 號
  要  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
法第 495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
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性質。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617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
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
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
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
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

11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876 號
  要  旨:
民法第 294  條及第 297  條規定,債權人原則上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當事人得於契
約中特別約定債權人如讓與債權,需經其同意始生效力。又民法第 98 條
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通觀契約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
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或截取其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其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331 號
  要  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
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
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
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13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497 號
  要  旨:
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
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
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
經完成拒絕給付。故若以工程承包事項,發包一方承諾廠商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部分,因年度無經費,廠商尚無法請求,擬提列該年度政務會議討
論,再依結論辦理,而後又有拋棄時效抗辯之意思時,此是否可構成有承
認債務並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即屬應釐清之處,若未詳加探明,即為裁
判,自有判決不當之理由而應發回重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818 號
  要  旨:
按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
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
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
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
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
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
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
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
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
)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

1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48 號
  要  旨:
本件類推適用之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固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
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須由具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
故若非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又
於退伍生效日後,對於未簽訂賠償切結書之畢業任官人員及其保證人,應
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其未付清公費,此係屬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
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非行政執
行處,部隊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公費債權,若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
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04 號
  要  旨:
按受益人雖於信託契約訂立後,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利益若
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
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10 條之 2  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3  條之 4  之規定無涉。次按租稅
規避行為因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
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而租
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
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
違租稅法定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86 號
  要  旨:
司法院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
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又
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
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
,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
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
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6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因舉辦公共事業等需要,依據與人民締結之行政契約約定終止該
契約,並非「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情形,從而並無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46  條規定予以補償之需要。

19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139 號
  要  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於向保險對象提供醫療服務後,向保險人請領醫療費用
,是以向保險人申報醫療點數及藥價,採點數換算金額的費用核付方式辦
理。其向保險人申報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全民健康保險法
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
點費用以核付費用,點數具有財產價值,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此外,以醫療服務點數之每點點值核算金額,具有可分性,
自容許醫療服務點數之一部申報而為一部請求,該部分點數申報之效力尚
不及於未申報部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0年建上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如係由原告主張自身所應該具有之權利者,自
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如遇被告針對其主張為抗辯時,則該部份無法證明
或證明尚有瑕疵之請求,自應被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882 號
  要  旨:
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 423  條之
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固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
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惟倘承租人於訂約時,已知
租賃物之一部為違章建築仍願意承租,自不得以該違章建築如遭拆除,有
致租賃目的不達之風險為由,請求出租人負民法第 227  條規定之賠償責
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8年建上字第 5 號
  要  旨:
按衛星式羅經係以接收全球衛星定位系統信號,轉換為方位指示信號,定
出船位所在,且有將羅經艏向資料提供至其他助航設備如雷達之設計,以
供操船者判讀。是以,廠商所給付衛星式羅經所輸出之經緯度、船速及船
向等三種信號,皆應使巡防艇上之現有雷達系統接收並加以運作,始符合
買賣契約債之本旨,而能使雷達系統發揮原有之效用。又政府採購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
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若機關就標案為公開招標,係採不分段開標,開標
時僅審查廠商之資格是否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以及價格是否為最低價且
在底價以內,衛星式羅經之規格既不在機關審查之列,即不得據以認定廠
商所給付之衛星式羅經合乎債之本旨。故廠商所給付之衛星式羅經,既未
能使巡防艇上之雷達發揮鎖定與避撞之功能,有違債之本旨,經機關限期
催告仍未能改善,且經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自屬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字第 3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規定,認定廠商違法情節重大而撤銷決標
,契約關係即消滅,應視同自始未決標,亦不能為後續之簽約程序。且撤
銷決標亦屬行政處分,如行政處分有效存在,雖內容不當或違法,在行政
法院未依行政訴訟程序撤銷前亦具效力。因此,廠商請求履行對待給付,
因契約根本未成立而無理由,僅得依同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循行政
訴訟程序請求因準備投標之支出費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2年重訴字第 39 號
  要  旨:
按擔保物提供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非必為經濟之弱者,其
未自擔保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擔保契約有違民法保護擔保人之任意規
定,自可拒絕簽訂,並不因其未提供擔保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而
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擔保物提供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擔保契約,
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
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11年重訴字第 7 號
  要  旨:
工程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成立之契約,屬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工程採購,在民法上則具承攬契約之性質。依工程契約書之規定
,其性質乃政府機關因可歸責於行為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對於洽請其
他廠商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及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基於兩造契約約定而
生,與承攬人對定作人之報酬請求權有別,自無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
規定之適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為 15 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6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本件依據前述
系爭工程契約第 7  條第 2  項及同條第 3  項第 1  款第 4  目約定之
契約精神,被告變更工程權利的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果超出原定之工作範
圍,而要求新增工作項目時,原告並無一切皆得遵照被告變更指示承造額
外工程之義務,準此,被告自應給予原告相當之工期,始符誠信與公平合
理原則。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扣罰之違約金 2,012,058  元,及自 95 年 9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訴請被告返還已到期之保固保證金
880,690 元;以及訴請被告遲延給付追加工程款 120  萬元,自 95 年 6
月 15 日起至 95 年 6  月 20 日止,計 6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計 986  元,總計 2,893,734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5年嘉訴字第 6 號
  要  旨:
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
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
爭契約條文內容觀之,該「實際開放床數」,似指占床率加以推算之實際
使用病床數,但本案係為履約爭議案件,仍應依合約事實認定之,因此,
衛生署針對系爭契約計價之病床數,並未本於主管機關立場加以認定,原
告依據該署上述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函文認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當月
各病房單位實際開放床數」即為在衛生署醫院管理系統該醫院之病床項下
所稱『開放數』欄位之病床資料二五九床,應非妥適。

裁判法院:嘉義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8年勞訴字第 84 號
  要  旨:
若行政機關經公開招標、投標、決標後,與他人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並約
定派遣工作人員須遵從被該機關之指揮,機關對所有派遣人員擁有考核工
作績效及能力之權,則此時派遣員工與機關之間,應僅屬商務契約之關係
,而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自難請求機關依照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
例等各項規定提撥勞工退休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9年竹簡字第 227 號
  要  旨:
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
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本件政府機關委託公司辦理交
通測速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政府機關等事宜
,以資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裁罰處分依據,自無可能僅要求公司提供勞務,
而無視其是否合於違規案件入案作業適法性及準確性之要求,故兩造所訂
立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為何,目前學界之多數見解認為,應以契約標
的判斷契約之公法或私法性質,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依
契約名稱及其內容觀之,若雙方係立於對等地位而簽訂契約,行政機關與
公司間主要之權利義務與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稱租賃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要件相
當,揆其性質與執行公法法規或偏袒行政機關之優勢地位無關,且不涉及
人民之公法上之權利義務,亦無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
實行為的情事存在,若既為他方之連帶保證人,其欲請求解除連帶保證責
任,則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自為租賃契約連帶保證責任解除請求權,
應屬私法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78 號
  要  旨:
贈與稅係為防止財產所有人於生前藉贈與行為減少其財產,以致其死亡時
之遺產減少,得以脫免將來遺產稅之課徵,故將該贈與財產納為課徵贈與
稅之標的;而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若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秉持量能課
稅原則,於減除其成本及費用後,就其淨額為課稅之標的,以作為國家建
設及發展之用,兩者課徵標的及適用法令各異。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86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以有償方式請求內政部所屬單位提供工程系統規劃等協助,雙方
間所締結之協議書,性質上仍屬行政契約,並應準用性質相似之民法委任
契約相關規定,受任單位自應本諸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判斷本件爭
議,尚不得僅因行政協助即得主張全然免責。

3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1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雙方當事人因該契約履約所生的爭議,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自應
準用民法性質相似之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以明其權利義務關係。

34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51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第 2  項有關行政機關之補償責任規定,應係在行
政契約有事前未預見之公益需要而經終止時,提供作為合理損益分擔之填
補規定,並未排除當事人尚得另為任意約定之可能,應不屬強制規定性質
,更非禁止規定,若簽約時有具體約明解免行政機關之賠償或補償責任,
應非法所不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