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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2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447 號
  要  旨: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
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
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
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
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

2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226 號
  要  旨:
按民法第 216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毋庸得被告之同
意。因此,上訴人擴張請求賠償所失利益,與其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
損害部分,均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2553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
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
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必要時,即應
認為本約。是採購案之機關曾表示決標就是契約成立,後續簽訂的契約屬
於履約的部分;其規格表內亦詳載標案之日期、履約地點等詳細內容,且
標案於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規格表、採購契約書等均未記載該次公
開招標僅係預約。則就機關與廠商對於系爭標案是否僅有訂立預約之意思
等情,自應詳查究明,尚不得逕以雙方僅成立承攬契約之預約,對當事人
為不利之論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2132 號
  要  旨: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
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420 號
  要  旨:
按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僅終止委
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損害,係指
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
酬。次按勞動基準法第 9  條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
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
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
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亦即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
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換
言之,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
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而勞動派遣,係指派遣事業單位指派所
僱用之勞工至要派單位,接受該要派單位指揮監督管理,提供勞務之行為
。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間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675 號
  要  旨:
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 549  條第 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
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台上字第 279 號
  要  旨:
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
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
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
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惟該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
,不包含合意終止在內,因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
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701 號
  要  旨:
旅行平安保險對於參賽選手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屬最大之保障,且自行車
協會所提大會手冊第三十八頁載明:「本活動為挑戰者投保『一百萬個人
旅遊平安險及十萬醫療險』」,並無表示旅行平安險僅承保系爭自行車賽
比賽前後之搭乘交通工具,自行車協會為選手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竟將系
爭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顯然不符債之本旨給付,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10年台上字第 128 號
  要  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行使民
法第 495  條第 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同法第 227  條第 1  項
規定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性質。此項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於定作人受領承攬人之給付以後,仍不因此而得解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331 號
  要  旨: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定契約成立後,發
生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若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時,得經由法院裁
量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期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以法院依該原則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本於客觀之
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
及其他實際之情形,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
1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48 號
  要  旨:
本件類推適用之民法第 129  條第 2  項第 5  款固規定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乃經
由公權力以實現權利,須由具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為之,始足當之,
故若非有強制執行權限之機關所為者,即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法律效果。又
於退伍生效日後,對於未簽訂賠償切結書之畢業任官人員及其保證人,應
依法律訴訟程序追償其未付清公費,此係屬須以行政訴訟之裁判為執行名
義之公法上給付,其受理強制執行之權限機關為高等行政法院,非行政執
行處,部隊須向行政法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並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之公費債權,若逕以非行政處分之催繳函文移送無受理強制執行權限之行
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即不生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
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88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
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
成而當然消滅。因行政程序法係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是關於公法
上請求權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就於 86 年間本於臺灣省地方醫護人員
養成計畫公費生契約約定成立之請求權,應無適用之餘地;而就此類之公
法上請求權,因當時相關法律並無時效期間規定,故依其性質係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 125  條關於一般請求權 1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此類推適用之
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
用關於 5  年之時效期間規定。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就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發生之公費返還請求權,關於時效中斷及不完成部分,
因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惟關於時效完成之
法律效果,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
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民法第 144  條關於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應不得予以類推適用,而
應採權利消滅主義,即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即當然歸於消滅,故無待
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是以,政府
機關於得行使公法請求權期間內,如均未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則其開公法
上請求權已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2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投資人以另訂價購補償協議(新契約)之方式,合意終止原本
之市場投資興辦契約(原契約),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新契約之內
容以定之,亦即原契約已為新契約所取代而消滅,原契約之效力自無從回
復,是兩造間顯然不存在新債清償之關係。

14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53 號
  要  旨:
軍費生因故遭退學,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務者,當就其應負賠償責任之原
因(遭受退學),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始負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因此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乃進而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責

15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986 號
  要  旨:
司法院依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包含法院在內之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依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
官應以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不得逕認違憲而拒絕適用;又
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違憲,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
時,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
,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
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
解而不予遵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9年年訴字第 4 號
  要  旨:
縱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任用關係屬行政契約關係,惟退撫給與和俸給
之性質不同,與公務員之勞務提供間顯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難謂公務
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與未來領取之退休給與「應相當」。 

17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94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無締結行政契約,自應以兩造有無簽訂書面以為斷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行政契約,方可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而從雙方
往來文件查知是否已就補償事宜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認定是否已具備
書面之要件。

18 裁判字號: 100年金上字第 42 號
  要  旨:
按公司法第 267  條第 3  項所謂「原股東新股認購權」,係指原股東於
公司發行新股時有優先認購之機會,倘原股東依公司所定配股比例、股價
及認購期限表示認股者,公司即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應接受其認股。
此項規定僅係賦予原股東優先認股之機會,而原股東行使新股認購權時,
乃對公司之增資為「認股行為」。至於「認股行為」之法律性質,係認股
人與發行公司間之以加入公司為目的之一種契約。因而原股東新股認購權
僅因公司不得拒絕原股東之認股,乃被認為性質上與形成權相似,惟尚不
得以此特性遽以否認公司對外之公告招募非為要約,原股東之認股非為承
諾。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5年上國字第 21 號
  要  旨:
按國防部所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係國防部依組織法
所設立之機關,而國防部所設其他軍事機關,則須視其組織有無以命令定
之,以決定其是具備機關之地位。又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須有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
表示之權限者,始足當之。是國防部所設其他軍事機關倘非基於法律或命
令之組織法規所設立,而僅係基於業務分工所設立之內部組織,則屬單位
性質,自不具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11年簡上字第 485 號
  要  旨: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10 條規定,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位後,應
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又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
攤鋪位轉讓辦法第 6  條規定,原使用人轉讓攤位,應檢具申請書等文件
,向政府市場處提出申請。且同伴法第 8  條及第 9  條規定,受讓人應
簽訂契約,並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行為人與市場處
就攤位所簽訂之契約尚未滿兩年,且亦未向斥場處提出轉讓申請書,故行
為人無法依約將攤位轉讓予被他人,就攤位部分屬給付不能,行為人應依
民法第 226  條及第 256  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
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可解除其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9年竹簡字第 227 號
  要  旨:
委任與承攬固均屬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
處理事務,至於該事務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承攬關係則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本件政府機關委託公司辦理交
通測速並擷取、收集、整理交通違規影像資料,再提供予政府機關等事宜
,以資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裁罰處分依據,自無可能僅要求公司提供勞務,
而無視其是否合於違規案件入案作業適法性及準確性之要求,故兩造所訂
立之契約屬於承攬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
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
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
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1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
雙方當事人因該契約履約所生的爭議,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自應
準用民法性質相似之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以明其權利義務關係。

2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本件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退學之原因,既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
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基此,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
,則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具有裁量權。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
認原告與被告之一對於退學後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176,705  元,
應各擔負二分之一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88,353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另二位被告賠償
122,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