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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本件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退學之原因,既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
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基此,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
,則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具有裁量權。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
認原告與被告之一對於退學後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176,705  元,
應各擔負二分之一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88,353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另二位被告賠償
122,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