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
般行政之輔助行為,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
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
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可能,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法不符。
二、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侵權行為類型,其遭侵害之客體僅
限定為權利,而不及於其他法律上之利益,如被害人僅係利益而非權
利受有損害,尚無法憑此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其得標履約權利因被上訴人甲採購承辦人員之違法判定而遭到損害。
然查,在系爭招標案正式締結契約之前,當事人至多僅立基於一期待
契約將締結之地位,此項地位原則上並無法經法律擔保而成為一種得
予貫徹主張之利益可能性,是以應無評價為法律上權利之可能,上訴
人據此所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三、上訴人另主張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第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政府
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其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
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
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甲
之承辦人員於程序處理上,縱有瑕疵,致其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然仍
不能逕自推論其所為已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上訴人所為此項主張,尚非可採。承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得標履約權,如不能回復則請求連帶賠償聲
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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