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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1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裁字第 1984 號
  要  旨: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及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經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業者之營利事業登記,且如業
者登記營業項目眾多,其產品亦不限於所稱提供機關使用之變壓器或者國
防工業產品,尚非已無營業項目可繼續為經營,縱將來機關就案件訴訟獲
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回復,自難謂依前開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5 號
  要  旨: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
    般行政之輔助行為,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
    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
    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可能,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法不符。
二、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侵權行為類型,其遭侵害之客體僅
    限定為權利,而不及於其他法律上之利益,如被害人僅係利益而非權
    利受有損害,尚無法憑此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其得標履約權利因被上訴人甲採購承辦人員之違法判定而遭到損害。
    然查,在系爭招標案正式締結契約之前,當事人至多僅立基於一期待
    契約將締結之地位,此項地位原則上並無法經法律擔保而成為一種得
    予貫徹主張之利益可能性,是以應無評價為法律上權利之可能,上訴
    人據此所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三、上訴人另主張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第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政府
    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其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
    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
    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甲
    之承辦人員於程序處理上,縱有瑕疵,致其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然仍
    不能逕自推論其所為已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上訴人所為此項主張,尚非可採。承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得標履約權,如不能回復則請求連帶賠償聲
    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