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及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經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業者之營利事業登記,且如業
者登記營業項目眾多,其產品亦不限於所稱提供機關使用之變壓器或者國
防工業產品,尚非已無營業項目可繼續為經營,縱將來機關就案件訴訟獲
得勝訴,其因列入拒絕往來廠商所受之損害,客觀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回復,自難謂依前開規定所為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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