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29 號
  要  旨: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及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
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主管機
關即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未以須先就原眷戶自增
建部分予以補償為前提,且是否針對補償事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
人處分權的行使,況當事人未經依法申請補償遭駁回及訴願前置程序,法
院自無從闡明針對自增建補償部分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19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
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
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3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538 號
  要  旨:
按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即配偶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新建房舍,曾點交
返還原配眷舍予眷舍管理機關。且其於管理機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欲進行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之丈量作業時,乃於丈量申請書上載明
放棄丈量,故就該房屋既已不再主張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丈量之權利,系爭
房屋縱屬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範圍,其補償亦因聲明放棄丈量而難以
認定其存在及具體範圍。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註
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並不以已為「原
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69 號
  要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
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
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
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673 號
  要  旨: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因此未滿
七歲之未成年人,無決定住所之意思能力,即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倘如得由戶籍地之戶長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則民法第 108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將成具文。從而,
戶籍法第 42 條「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戶籍內
如有未滿七歲之自然人遷徙者,應祇能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代理
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