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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2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029 號
  要  旨: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

2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523 號
  要  旨:
住所認定之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其中尤以戶
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3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40 號
  要  旨:
對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為送達時,倘未依法送達於其事務所、營業所或代
表人住居所,而逕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尚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俟該代
收者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之代表人時,始發生送達之效力。

4 裁判字號: 107年裁字第 833 號
  要  旨:
戶籍地址為依戶籍法規定登記之事項,屬行政管理之資料,雖不得以之作
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仍不失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料,如佐以其
他事證,可資認定應受送達人設定住所於戶籍地址,該處所即屬行政程序
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之應受送達處所。

5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229 號
  要  旨: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及改建注意事項伍之三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
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主管機
關即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未以須先就原眷戶自增
建部分予以補償為前提,且是否針對補償事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
人處分權的行使,況當事人未經依法申請補償遭駁回及訴願前置程序,法
院自無從闡明針對自增建補償部分合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9年裁字第 219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同為送達處所,係因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 3  種性質之處所,均為
當事人之日常活動或執行職務之重心所在,受送達人在該 3  種性質之處
所均屬可得受領之狀態,其於送達之法定作為上,應受相同之評價。

7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254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在為送達時,有權選擇最適切之送達地點。一旦選定,即可依實
際為送達所面臨之不同時空狀態,分別依一般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
、寄存送達等方法,完成送達程序。

8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267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該款所謂「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依社會一般觀念,不知其應為送達處所;所謂應
為送達處所,依同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則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既非以行政機關主觀不明為標準,亦非以客觀
之絕對不能為準,而係依一般認為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不知其應為送達
之處所者,即可認為不明。又戶籍登記與住所之設立,雖然分屬不同之法
律概念,但戶籍設定之客觀事實,卻不失為認定「住所」之重要表面證據
。因為有關「住所」定義中,其主觀意思部分,必須藉由外在行為才能被
清楚認知。而設籍事實本身,依現今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
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因此除非當事人能具體詳細說明,其設籍於非
住所之特殊考量因素,並提出說明其事之堅強反證,不然即應認定其設籍
地為其住所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5年抗字第 1340 號
  要  旨:
義務人有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命其報告財產狀況,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報
告,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
當擔保,而有強制到場之必要,該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之情形時,行政執行處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惟仍以該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報告財產狀況,經行政執行處命其提供擔保,限期履行,義務
人屆期既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經再為合法
之通知,義務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5年抗字第 465 號
  要  旨: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義務人,有經行政執行處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
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行政執
行法第 17 條之規定,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如義
務人又屆期不履行也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時,行政執
行處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
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5年上訴字第 972 號
  要  旨: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 3  條第 3  款之罪是指徵兵檢查通知已合法送達
,且役男本人已知悉應於何時接受徵兵檢查,仍無故不到之情形。是以,
該條款之處罰,係以徵兵檢查通知合法送達為要件。次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倘已變更,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戶籍登記處所為寄存
送達之意旨,則機關將徵兵檢查通知,對該址為寄存送達,自未生送達之
效力。從而,徵兵檢查通知之送達程序既未合法,即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 3  條第 3  款所規定之要件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5年交聲更字第 4 號
  要  旨: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略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略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
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
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亦即
,若在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為補充送達。然上揭所謂
「住所」,依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
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
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實務上戶籍法上住
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
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

裁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78 號
  要  旨:
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應同時具備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及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二項要
件。所謂有住所,依民法第 20 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
備主觀要件即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即有居住之事實。故縱在我國境
內設有戶籍,但無客觀事實足認其有久住之意思,復非經常在境內居住者
,仍不應認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既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
,且於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 183 天,自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 條
第 2  項規定不符,而應屬同條第 3  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538 號
  要  旨:
按原眷戶之權益承受人即配偶為配合眷村改建而搬遷至新建房舍,曾點交
返還原配眷舍予眷舍管理機關。且其於管理機關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欲進行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部分之丈量作業時,乃於丈量申請書上載明
放棄丈量,故就該房屋既已不再主張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丈量之權利,系爭
房屋縱屬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之範圍,其補償亦因聲明放棄丈量而難以
認定其存在及具體範圍。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註
銷不同意改建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規定,並不以已為「原
眷戶自增建部分」之拆遷補償為前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769 號
  要  旨:
即使行政機關未依合義務裁量決定而通知第三人參與行政程序,但在相關
行政程序中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若其實體合法性不因第三人未參與行政程
序而受影響,該第三人實體上權利也未因而受到損害者,行政法院自不能
只因為行政處分作成具有程序性違法瑕疵,即予以撤銷。

16 裁判字號: 109年交上字第 170 號
  要  旨:
住所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或可為表徵住所之重要參考資
料,然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即逕認為住所。行政機關於辦理送達時,
如發現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為戶政事務所,應可認知該戶政事務所並非應
受送達人可得收受文書送達之處所,如確無他法查得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
,亦非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備送達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9年交抗字第 50 號
  要  旨:
相對人辦理戶籍變更時,已選定系爭地址為監理站相關汽機車公路監理文
書送達之地址,系爭選址即為相對人駕駛汽機車而與公路監理機關間,彼
此為法律行為時的住所,則監理所將原處分因向系爭選址為送達者,即屬
適法。

18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156 號
  要  旨:
戶籍遷徙登記處分係屬確認性行政處分,悉以遷徙之事實為依據。未成年
人戶籍之遷徙,得由未成年人本人,亦得由其原戶籍之戶長為申請人。如
係由未成年人為申請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未成年人之父母
單獨一人為之,原則上應得另一人同意。如係父母一方以戶長身分為申請
人者,因係該人之自己行為,並非代理未成年人而為之,不生代理權之問
題,因此也無應得父母另一方同意之必要,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
第 2  項及民法第 1086 條、第 1089 條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91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勘
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勘驗時未通知原告到
場且無事實上困難無法通知當事人之情形,該勘驗行為顯有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673 號
  要  旨: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因此未滿
七歲之未成年人,無決定住所之意思能力,即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應由
其法定代理人之父母代為之,倘如得由戶籍地之戶長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則民法第 1089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將成具文。從而,
戶籍法第 42 條「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之規定,如戶籍內
如有未滿七歲之自然人遷徙者,應祇能由法定代理人先行決定,法定代理
人決定後方得委請戶長代為申請遷徙登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5年訴更一字第 160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行送達者,即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該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可以收領文書,或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
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並有難達留置情事時,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
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
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
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 64 年台抗字第 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系爭
處分書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已不住在原住所,則依前開說明,於原住所
為寄存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
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46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乃得為寄存送達。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
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
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
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
效力。且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及法
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釋在案,核並無違立
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援用。是經依法寄存
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
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660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
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本件縣政府將原處分書對該址送達,卻因「無此人」遭退
回,而被處分人並未告知送達地址,故被處分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無法收受。縣政府認定被處分人之戶籍地為住所,以郵務送達方式對被處
分人戶籍地址寄送處分函,因無人收領而寄存郵局以為送達,其送達應為
合法,該處分於寄存時生即送達之效力,故被處分人主張為不可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28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
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
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之方法以於送
達處所直接對本人送達為原則,以確保本人確實知悉送達文書之內容,其
目的在強調「確實性」。至若送達人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之補充送達,則係程序經濟上不
得已之辦法,其目的著重在「安全性」,應送達人是否確實知悉送達文書
之內容,往往僅出於法律上之擬制。故補充送達僅須將文書付與應受達人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等時,即屬合法送達,而不問該同居人等何時轉
交應送達之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本件抵價地申請人配偶既已自陳「係因信
件上沒有特別註明重要文件,工作忙,就忘記拿給抵價地申請人」屬實,
依上揭所述,該原因自不影響系爭函送達之合法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