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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9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7年上國字第 3 號
  要  旨:
事故發生前,道路之行道樹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
支撐等妥善管理維護之行為,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道路
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縱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有強陣風發生,惟若已有適
當維護及管理,則事故之發生或許得以避免,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簡上字第 283 號
  要  旨:
行為人抗辯應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 4  點第 4  項
第 1  款規定,有關慰撫金之核給係以請求權人相關醫療單據支出(含健
保部份)之全部醫療費用一倍至二點五倍核給慰撫金,然上開規定僅屬新
北市政府就國家賠償案件賠償之計算,屬行政機關內部規定,法院並不受
其拘束,且該規定僅以醫療費用核給慰撫金,該審酌標準尚嫌不足,故行
為人前開抗辯,委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6年國字第 6 號
  要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明定。準此,人民對於
公務員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
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
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
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
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
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
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
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