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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9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
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
,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15 號
  要  旨:
按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 3  點規定,必須建立土石流潛勢溪流
保全對象與緊急聯絡人清冊,故主管機關及鄉公所縱有通報撤離之義務,
亦僅限於保全戶。因此,倘非保全戶,則行政機關未通知或強制撤離,能
否謂其未盡作為義務,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無疑。此外,多位居民
已被安置在分駐所內,如未詳查審認,即謂主管機關未通報撤離,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701 號
  要  旨:
旅行平安保險對於參賽選手之生命、身體安全核屬最大之保障,且自行車
協會所提大會手冊第三十八頁載明:「本活動為挑戰者投保『一百萬個人
旅遊平安險及十萬醫療險』」,並無表示旅行平安險僅承保系爭自行車賽
比賽前後之搭乘交通工具,自行車協會為選手投保之旅行平安保險竟將系
爭自行車賽列為不保事項,顯然不符債之本旨給付,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
,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上國易字第 8 號
  要  旨:
(一)維護道路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用以
      確保用路人使用道路不會有跌落河床致死情事,而道路既係管理機
      關負責管理,則對該處道路已大半毀損掉落河床,自應注意管理維
      護,及時予以修補,以防止往來用路人之危險,管理機關或因經費
      不足、或因颱風嚴重侵襲,搶救人力不足等因素,而未即時予以修
      補,或在該處路兩旁設置照明或警示設施等交通安全措施,堪認對
      於該事故地點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因而造成
      他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管理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
      管理顯有欠缺,造成他人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按團體意外險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 條將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相同規定。而團體意外險之目的,應是為
      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
      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減少,管理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並
      不因請求權人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之責任,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
之具體措施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重上國字第 11 號
  要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機關在護欄放置完成後,並未妥善修繕維
護,護欄在事故發生時,因懸空而未完整擺放在路面致生事故,機關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7年上國字第 3 號
  要  旨:
事故發生前,道路之行道樹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
支撐等妥善管理維護之行為,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道路
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縱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有強陣風發生,惟若已有適
當維護及管理,則事故之發生或許得以避免,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1年重國字第 30 號
  要  旨: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係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
,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
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
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43 號
  要  旨:
(一)按憲法第 24 條明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我國
      雖未制定統一性之國家賠償法,與憲法第 24 條之規定相配合,但
      在實定法上,亦有若干法律係有關國家賠償法責任之規定,如警械
      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與狹義之國家賠償法
      ,併稱為廣義之國家賠償法。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所定之法律適
      用順序,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為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國家賠償,不論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範圍,均與
      國家賠償法有異,自應優先適用。又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既以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為要件,就
      此法文如何適用乃為典型之公權力作用所產生之公法上爭議,本屬
      行政法院所管轄;且警械使用條例之賠償義務機關及範圍,均與國
      家賠償法有異,於程序上亦無援用國家賠償法之必要,應回歸其公
      法爭議之本質,由行政法院管轄。
(二)按廣義國家賠償事件,應由賠償責任機關負主要客觀舉證責任,證
      明其所述公務員之行為合法,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惟賠償機關掌控證據之地位遠高於
      被害人,強令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負客
      觀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真偽不
      之不利益歸諸於賠償機關。是以,如已確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是
      否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所致,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
      由賠償責任機關負擔,則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之行為,
      是否合法而未違背警械使用條例,即有究明之必要。如認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因而致
      被害人受傷,即該當於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