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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89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台上字第 326 號
  要  旨:
被害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
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失,固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
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但仍須以實際所
受之損害為度,始合乎損害賠償在填補損害之原理。因此,被害人終身無
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為確認之事實,惟被害人主張其未來聘
請專業人員看護須支出之金額,並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憑認,逕
按被害人所提金額核計看護費,並不妥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61 號
  要  旨: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
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如提供勞務者基
於人格上從屬性,有他人提供受其指示之拘束、由他人決定之勞務的義
務,原則上無形成諸如涉及勞務內容、履行、時間與地點等職務內容之實
質自主決定權,可謂係受勞動法保護之勞工。釋字第 740  號解釋則揭示
可從可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並自行負擔企業風險加以判斷,而不得逕以行
政監理之管理規則認定依據。是以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
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
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
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
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66 號
  要  旨:
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
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
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
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
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
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苟主管機關進而依前開規定中段 (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規定,拆除該建築物,受通知拆除該建築物
之人亦不負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
,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所
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因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負拆除建築物之義務,並
不因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轉由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
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負擔,僅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就建築物拆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賠償而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
上建造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
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三段七○至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其中
同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
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
新路三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
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
,被上訴人等因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
,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
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一至五
樓及同市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至五樓。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屬
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委請立固公司代
為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
並無權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於被上訴人未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後
,委請立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6、81、82 條 (93.01.20)
          行政程序法 第 7、10、36、43、93、103、135、149 條
           (90.12.28)
          民法 第 153、184、188、189、421 條 (91.06.26)
          行政訴訟法 第 98、242~244、249、255 條 (87.10.28)

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713 號
  要  旨:
行政人員以引誘或教唆違法等不正當手段,使原無違章故意之人產生犯意
而實行違章行為,進而蒐集其違章證據,施以行政處罰的情形,在執法手
段上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行政行為
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以及同法第 9  條行政機關應就當事人有利不利
事項一併注意的原則,且逾越公益維護的必要程度,因此所得的證據資料
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施以行政處罰的基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