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
18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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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102年上國易字第 2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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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的公權力行使,乃與私經濟行為相對,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干預行政與給付行政皆包括在內。如
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自與行使公權
力不同,無國家賠償法的適用;人民若係因國家機關或公務員之私經濟行
為遭受損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又按自來水法
第 110 條第 1 項所設立之民營自來水事業,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其所屬員工並非公務員,屬員工所為之停水、拆錶或其他之相關業務,
性質上顯非公權利行為,且該民營自來水廠係依照自來水法第 110 條第
1 項,並非主管機關經由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委託其行使
公權力,該廠於使用者所訂立之供水契約性質即屬司法契約,並無國家賠
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 186 條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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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5年上國字第 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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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就不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行
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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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98年上國字第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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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意旨可知,稽徵程序上之事實調查原則上採取職
權調查主義。又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則賦予稅務人員詢問
檢查權,稅捐義務人亦負有真實陳述並提出所知悉證據方法之協力義務。
稅捐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稅捐義務人協助調查,自無不當。稅捐義務人
雖辯稱稅捐機關函文有誹謗、偽造或變造文書、侵害隱私、恐嚇等不法情
事等,然涉嫌用語本無負面評價,且該函文旨在調查事實,並無具體法律
效力,該函文於客觀上亦無偽造資料或以惡害通知稅捐義務人等情事,難
以謂其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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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100年簡上字第 5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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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僅有約僱身份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任用資格者,應不損其在國家賠
償法所定之廣義公務員身分,亦即雖有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但若因其屬
公權力行使之審核行為而致有損害發生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若依
僱佣人侵權而為請求者,應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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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5年訴字第 4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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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
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如
購置行政業務所需物品、處理行政業務相關物品,或對私人加以招標等,
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
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
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
,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
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可能,而應依一般民事法律之
相關規定以為求償之依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
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
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
,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其旨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
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
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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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99年國字第 1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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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請求國家機關賠償者,應以書面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如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因國家機關裁併、改組,而為獨立機關時,則應以請求時該公務員
隸屬之承受業務或新成立機關為義務人,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之程序後,如經拒絕賠償或不能達成協議,方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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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82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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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
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特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保
險人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是以,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醫事機構與保險人簽訂
健保特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
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病
歷資料予保險人審核之附隨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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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裁判字號: |
102年訴字第 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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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
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
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
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
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
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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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裁判字號: |
94年訴字第 301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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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
(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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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裁判字號: |
98年訴字第 184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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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一)按憲法第 24 條明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我國
雖未制定統一性之國家賠償法,與憲法第 24 條之規定相配合,但
在實定法上,亦有若干法律係有關國家賠償法責任之規定,如警械
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與狹義之國家賠償法
,併稱為廣義之國家賠償法。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所定之法律適
用順序,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為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國家賠償,不論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範圍,均與
國家賠償法有異,自應優先適用。又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既以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為要件,就
此法文如何適用乃為典型之公權力作用所產生之公法上爭議,本屬
行政法院所管轄;且警械使用條例之賠償義務機關及範圍,均與國
家賠償法有異,於程序上亦無援用國家賠償法之必要,應回歸其公
法爭議之本質,由行政法院管轄。
(二)按廣義國家賠償事件,應由賠償責任機關負主要客觀舉證責任,證
明其所述公務員之行為合法,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惟賠償機關掌控證據之地位遠高於
被害人,強令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負客
觀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真偽不
之不利益歸諸於賠償機關。是以,如已確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是
否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所致,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
由賠償責任機關負擔,則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之行為,
是否合法而未違背警械使用條例,即有究明之必要。如認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因而致
被害人受傷,即該當於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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