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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8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04 號
  要  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將其受領之給付,轉讓予第三人,第三人是
否負有返還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3  條規定,如符合其法律要件,
給付者得據以請求返還給付,此仍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範圍,亦
屬公法事件。又民法第 182  條第 2  項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應將受領時
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償還,係限於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而非就受領時之給付附加利息。若給付者受領第三人先前所為
之給付,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仍應探究給付者何時知其無法律上原因,
以決定附加利息之起算時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18 號
  要  旨:
善意受領人受領公法上不當得利後無償轉讓予第三人時,得免除返還之義
務,至於無償取得不當得利之第三人,亦僅在不當得利受領人免返還義務
之限度內,始負返還之責任。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46 號
  要  旨:
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13 條第 2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45 條規定
,均無退休教職員再任有給之公職時,負有應繳回溢領之退休金及優惠存
款利息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亦無主管機關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
再任有給公職之退休教職員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明文。是主管機關
向退休教職員追繳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其性質上為公法上之
不當得利,若主管機關對於退休教職員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
,尚不得逕以行政處分下命退休教職員給付,而應向退休教職員提起一般
給付訴訟,由法院判命給付後,始得據為行政執行名義並移送行政強制執
行。又主管機關函文請退休教職員繳回溢領之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既非行政執行名義,即與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前段及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
稱,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合,人民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1 號
  要  旨: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存在執行名義為要件,若行政執行機關在無執行
名義之情形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雖因欠缺執行要件,行政執行機
關之執行行為違法,受執行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未獲救濟後,得以執行機關為對造提起行政爭訟,然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要件不同,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273 號
  要  旨:
執行機關無執行名義,而以「義務人」有公法上金錢債務對之為強制執行
者,因該「債權人」由此所受之金錢係由非合法之執行而取得,即屬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因此致「義務人」受損害,容屬「執行債權人」
之公法上不當得利。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345 號
  要  旨:
漁業人購買漁船優惠動力用油後,將所申購之油品用於非漁業行為,經主
管機關查獲而以函文通知其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系爭函文核屬催告性質
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亦即主管機關不得逕以函文命相對人繳回優惠
油價補貼款。

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70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39 條第 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
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
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未就其內容為審判前,難
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依前開規定,其效力自應及
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702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函請求受益人返還溢領金額或表示
將由對受益人應為之其他給付中扣抵,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
或下命之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931 號
  要  旨:
如行政機關單方行為僅生意思表示之結果,而是否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尚
待對造之相對行為,則難認已合於行政處分之要件。

1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95 號
  要  旨:
人民若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而若無行政處分存在,即無法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行政處分或確
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6年國更(一)字第 6 號
  要  旨:
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之
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包括當事人所有建物在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
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土地上,堪認新北市政府交承予公司承攬施作埋
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但書「擇
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法,自難認新北市政府所
為工程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319 號
  要  旨:
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請求權人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其目的,應無須作
嚴格之限制;是於特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
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得以選擇行
使,即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從而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之不法財產變動,亦得行
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823 號
  要  旨: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
不當之損益變動。是以,若受領金錢或可分物給付依據之授益行政處分遭
撤銷而溯及失效者,因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受領之給付即成
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9年訴更一字第 20 號
  要  旨:
於發生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政契約上請求權競合之情形,行政
機關本得依契約條款請求返還全部補助款,自不得因行政程序法增訂第
127 條第 3  項之一般性規定而喪失其基於兩造間已簽訂之行政契約法律
關係所衍生之相關請求權。

15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559 號
  要  旨:
(一)依照學者通說見解,公務員任用之任官行為係須相對人協力之行政
      處分。對此公務員所受領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亦不可能單
      獨於任用之外,而與公務員形成行政契約。
(二)依國軍空勤加給支給辦法為之,行政機關不得自行任意給付,而未
      有符合支領加給之事實,該核定處分有誤,對此既不符合支領標準
      ,亦有因重大過失不知而支領之情形,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行政
      機關未依相關法令而竟違法核給加給者,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312 號
  要  旨:
按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
條第一項所明定。服務獎勵金之發給性質上乃一授益性行政處分,然原告
提起之訴訟係聲明確認被告溢發獎勵金之相關催討函文,非屬行政處分,
不得為執行名義,尚不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確認訴訟之類
型,自不適法。次按消滅時效係指在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權利,而發生
請求權減損效力的制度,時效制度不僅在維護現行法律秩序的安定性,而
且具有濃厚的教育意義與督促功能,提醒權利人及時適當地行使權利,使
權利人不敢怠於行使權利,減少法律糾紛,以增進社會的和諧關係。時效
期間係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在時效期間進行中,有與時效制度或其精
神相反的事實發生,如權利人有行使請求權或義務人有承認請求權等行為
,時效自不宜繼續進行,同時為維護權利人的利益並簡化法律關係,使中
斷事由終止後重新起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348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行使、返還範圍等均須依民法
第 180  條至第 183  條之規定。本案原告所發的催告返還溢領補償金,
係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所為的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
顯與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24 號
  要  旨:
考試院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各司其職權,地位平等,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該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
對象、支給數額等,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由其文義解釋,並無
由考試院授權予行政院訂定各種加給表辦理之規定,而係由行政院訂定各
種加給表後,2 院同意依該表辦理,該表成為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之一
部分,並適用於全國公務人員,此既經法律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同訂定
辦理,自無違反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
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
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
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
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
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
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是被告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予以撤銷並
向原告追繳溢領之法制人員專業加給,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