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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8 號
  要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
」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
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
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
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0 號
  要  旨:
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
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 25 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
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所為 5  年定
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
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乃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
處分。從而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
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
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45 號
  要  旨:
性平會及其調查小組僅係學校之內部單位,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
機關。至於學校以函文將認定性騷擾成立並移送考核會依法懲處之結果,
通知相對人,既已對外發生法律效力,自難認非屬行政處分,且其關於認
定性騷擾成立及依此所為之懲處,性質上為不可分之單一處分。

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
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2 號
  要  旨: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就原民會主管全國原住民事務,對縣政府執
行原民會主管事務,有指導及監督之責等事項,固有保障扶助原住民抽象
的規範規定,就遷村時機、期程、如何遷村等內容,並非該法規範之旨,
原民會亦非原住民部落遷村與否事務之主管機關,對縣政府執行原住民主
管事務,有指導、監督責任,亦僅限在該法所規範之其主管事務部分,非
謂原住民遷村與否,所牽涉各部會之複雜整體事務,皆屬其主管之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8年上國字第 5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意旨可知,稽徵程序上之事實調查原則上採取職
權調查主義。又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則賦予稅務人員詢問
檢查權,稅捐義務人亦負有真實陳述並提出所知悉證據方法之協力義務。
稅捐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稅捐義務人協助調查,自無不當。稅捐義務人
雖辯稱稅捐機關函文有誹謗、偽造或變造文書、侵害隱私、恐嚇等不法情
事等,然涉嫌用語本無負面評價,且該函文旨在調查事實,並無具體法律
效力,該函文於客觀上亦無偽造資料或以惡害通知稅捐義務人等情事,難
以謂其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9年國字第 10 號
  要  旨:
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請求國家機關賠償者,應以書面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如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因國家機關裁併、改組,而為獨立機關時,則應以請求時該公務員
隸屬之承受業務或新成立機關為義務人,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之程序後,如經拒絕賠償或不能達成協議,方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簡再字第 32 號
  要  旨:
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對於農地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
超過應分配之面積,係賦予行政機關可依民事訴訟法之督促程序取得執行
名義,而非否定其屬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機關因農地重劃之公權力行政行
為,致土地所有權人因多分配土地而有不當之財產利得,因行使公權力之
措施而發生之請求權,並非私經濟行為而生之權利,自屬公法上之法律關
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40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於道路視距或交叉路口視線不良處所,考量公眾車輛之行駛安全
所為反射鏡之設置,僅在使往來車輛得以確認他車或行人,並未對外發生
任何規制之法律效力,故屬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10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05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
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文書之送達,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惟行為人遷移新址後
,原住地址即非其住所或居所,自難認該原地址為應送達處所。原地址之
管理員收受後以行為人遷移不在該處居住而退回時,即難認已完成送達而
足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89年訴字第 1269 號
  要  旨:
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某線道
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  條第 1  款定
有明文,故關於禁止停車此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係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之法律規定之,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情形。又標誌標線既係依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之,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性質上又為一經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並無欠缺具體
明確之情形,是此法規命令之訂定即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況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關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之技術性規定
,並未涉及人民權利義務限制事項,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796 號
  要  旨:
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並因公
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時效即 15 年之
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
間較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1項所定 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
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關於 5  年時效期間
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 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
序趨於一致;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
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再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737 號
  要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
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
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
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
。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
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
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