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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7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2184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52 條規定機關訂定採購事項之底價,得基於技術
、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
底價。且就限制性招標,超過系爭招標契約金額之部分工程,自應另依政
府採購法第 19 條規定,另為招標之程序。且政府機關就公共工程之實施
,須編列預算撙節公帑,不得浮濫、任意為之,自不容得標廠商未經政府
機關之發包或追加等程序,任意為政府無因管理事務,並認係不違反政府
機關可得推知之意思,而請求政府償付管理費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18 號
  要  旨:
善意受領人受領公法上不當得利後無償轉讓予第三人時,得免除返還之義
務,至於無償取得不當得利之第三人,亦僅在不當得利受領人免返還義務
之限度內,始負返還之責任。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82 號
  要  旨:
法律未規定人民負有公法上義務者,主管機關執行職務縱有代為支付費用
之情形,仍難謂使相對人因之獲有免除義務之利益,從而主管機關與相對
人間,尚難謂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關係可言。

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22 號
  要  旨:
人民於抵價地申請書上雖已載明願負清運責任,惟其並非等同於給付清運
費用。是行政機關於發現廢棄物後,應先依上開約定催告其履行清運義務
。倘其未經催告而逕自清運廢棄物,自難認為人民就該行政契約關係負有
遲延或債務不履行責任。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7 號
  要  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
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
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
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
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
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
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
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
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
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004 號
  要  旨:
切結書或承諾書之性質非當然為公法契約,須依切結書所為的意思表示,
得解為要約或承諾時,始構成公法契約。「抵價地申請書」內雖載有「願
負地下掩埋廢棄物清運責任」等文字,且經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尚難據此
逕認申請人業已就此有所承諾,而與行政機關間成立行政契約

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22 號
  要  旨:
鑑於現行行政法規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
少數法規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02  號判決參
照),是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
當得利等規定。因此,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被告被查獲利用所有船
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被告及船長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
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原告協助海巡署行使公權力
,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
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
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由船長
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 47 條「未具入
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22 號
  要  旨:
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依其目的及訂定程序,乃行政院責成內政
部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
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性質相當
於行政計畫,其既為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頒行,其存廢自屬行政機關之權
責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