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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7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7 號
  要  旨:
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
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
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地方廢棄物清理之主
管機關;至該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負有依法執行各該
地區一般廢棄物清除工作之權責。而為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主
管機關則有依法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之權限,故對於未繳納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者,主管機關自可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其繳納,或亦得於履行
期限屆滿後,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尚無提起給付訴
訟之必要,如行政機關放棄自身之行政作為手段,或自認其命人民為財產
上給付之表示,非行政處分,而訴諸法院判決之強制作用來完成其自身應
負之行政任務,即難謂在行政訴訟制度上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22 號
  要  旨:
鑑於現行行政法規就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除
少數法規有個別之規定外,尚無一般通則性之規定,而公法上不當得利及
無因管理向為實務所承認(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302  號判決參
照),是兩者之成立要件及請求之範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無因管理和不
當得利等規定。因此,公法上無因管理類推該規定之結果,自須行政機關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公法之事務。被告被查獲利用所有船
舶違法經營海上船屋,為調查被告及船長等人是否涉有犯罪,且基於保護
船上全部船員生命、財產安全之人道理由,由原告協助海巡署行使公權力
,將船上之船長及船員及船舶一併帶返我國境內接受調查,並於調查後為
處理後續外籍漁工遣返之問題,將渠等暫置於高雄區漁會前鎮漁市場岸置
處所,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由船長
申請臨時入國或過境過夜住宿者之情形有間,亦與同法第 47 條「未具入
國許可證件」之情形不符。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722 號
  要  旨:
原墾農民訴求還我土地實施計畫依其目的及訂定程序,乃行政院責成內政
部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之目的或實現一定之構想,事前就達成該目
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性質相當
於行政計畫,其既為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頒行,其存廢自屬行政機關之權
責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