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係內政部依其職權所訂定關於細節性、 技術性規定。該辦法第 19 條關於人民團體有特定情事,主管機關得限期 整理之規定,係就法律已規定主管機關得予限期整理處分之例示,並未另 創設整理處分或逾越人民團體法第 58 條規定。而同辦法第 2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限期整理者,其理事、監事之職權應即 停止」係重申主管機關為限期整理處分後,所生理事、監事當然解任,職 權當然停止之法律效果,並無涉違反「法律保留」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發給抵價地之行政處分相對人未履行業已切結願意自行清運土地廢棄物之 公法上義務時,若個案情況之最適選擇並非廢止原授益處分時,行政機關 尚非不得採取先代為履行後,再循公法上(求償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相當於」履行清運責任之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