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
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
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已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
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
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
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
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
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
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此亦為本院向來見解,即以招標公告
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
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
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
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
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
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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