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6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
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
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已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
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
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
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
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
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
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此亦為本院向來見解,即以招標公告
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
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
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
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
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
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重訴字第 455 號
  要  旨: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規定者為,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中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應以可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或其相關之執行力消滅者為之;而所謂妨礙者,自應以使
其依執行名義所需為之給付,生有不能行使之情事者稱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424 號
  要  旨: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
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原告
確有將本採購標的之主要部分「領隊」,交由雄獅旅行社高雄分公司代為
履行之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2  項所稱之轉包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77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人民間就超建容積之法律關係,合意以締結有關容積移轉及懲
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方式解決,兩造間就行政契約之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
意思表示,且上開意思表示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者,該行政契約即
已合法成立且具效力,不以雙方簽署於單一書面文件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