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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6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99 號
  要  旨:
(一)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自非行政機關。
(二)環境保護協議書性質上屬於給付性之行政契約,如其回饋金或補償
      金之預算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自治團體即有依該協議書執行
      之義務。

2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660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
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私法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行政
契約則因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係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在通常情形以書面
方式為必要。本案宜蘭市公所代表人縱曾有口頭承諾,因欠缺行政契約合
法之形式要件,應不認為有公法契約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897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中有因性質特殊,須特別條件限制者,應予遵守,且不得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而行政契約之締約為要式行為,只要締約雙方
有書面之交換可認為有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即為已足。對此行政機關與人
民間尚不得以締結行政契約之方式,就罰鍰之免予執行而為約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7年訴更一字第 6 號
  要  旨:
按台南市管線工程使用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台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管線工程及使用道路挖掘措施,提昇道路品質,維
護道路暢通及人車安全,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
第 10 款第 1  目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是該條例之法源依據乃為
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 10 款第 1  目。而地方制度
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 4  目及第10款第1目係規定:「下列各款為縣(
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四)
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一0、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則由上開條文所揭示上述條
例之立法目的,可知該條例已有意將其轄區內之道路及下水道均納入該條
例規範之範圍,且由多數下水道係建於道路兩旁(即所謂之邊溝),亦可
知道路及下水道兩者間實具有密切之關係,故不論管線工程施工所挖掘者
或所使用者為道路或下水道,均屬該條例所欲規範之對象,否則該條例第
1 條所規定之法源依據,即無需援引地方制度法第 19 條第 6  款第4
目有關「下水道建設及管理」之規定。是依目的解釋,益證道路及下水道
均屬該條例規範之範圍。換言之,該條例第 43 條及第 45 條所謂之「道
路」均包含雨水下水道各種構造物。則被告依上開條例第 43 條授權訂定
台南市道路使用收費基準表,並於該收費基準表內規範「雨水下水道各種
構造物附掛電纜線」之收費標準,自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936 號
  要  旨:
市縣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雖未規定受益費之徵收標準,但關於徵收費率依
該條例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由市縣民意機關決議,由市縣政府將徵收細
則呈請上級機關備案後施行,即已授權地方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