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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民法第 15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1844 號
  要  旨:
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
(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若當事人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
更而承諾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同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
,契約尚不能成立。

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91 號
  要  旨: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
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惟就違反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之事項並無行政罰配套,實難收行政管理之效,鑒於消費者保護屬地方
自治事項,地方政府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
活品質,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7  款第 4  目制定消費者保護自治條
例,自得考量地方需要訂定自治條例規範相關裁處,而無須與其他自治團
體作相同之規定。另消費者保護法第 15 條雖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惟應僅於雙方經
實質磋商個別磋商條款較有利於消費者時,始有適用。若使用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未於系爭契約書內揭示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
之內容,雖已於契約書記載內政部公告應記載事項之條款與系爭契約書條
款差異之處,但對消費者較為重要之差異具體內容為何卻未作說明,在未
使消費者得知悉內政部公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內容之情形下,使消費
者與企業經營者雙方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進行個別磋商,已違反該法第
17  條第 1  項授權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原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66 號
  要  旨:
按行政契約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所明定。
其所稱之書面係指契約當事人所簽定之文件,已足以證明公法上法律關係
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已達成其有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屬之,並不以
雙方簽訂正式對立之契約書為必要。又辨別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
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
謂契約標的,符合下列所述其中之一者:(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
者;(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
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
中列有使行政機關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則可認其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515 號
  要  旨:
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故任何稅捐之課徵,均應
有法律之依據。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
事項,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
定之關聯意義綜合判斷是否符合法律意旨,於此限度內,得以行政命令為
必要之釋示。基於上述精神,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
認定,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若有納稅義務人始知悉之資料,納稅義
務人自負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原則,運用一切
闡明事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63 號
  要  旨:
按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
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
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做判斷,若無實際提供
仲介勞務,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
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如此始符合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1  項
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次按關於所得計算基礎之成本與費用,應由
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是營利事業就佣金成本支出、仲介
或其他費用支出事實,倘有不明,自應提示仲介或其他費用事實之往來文
件供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5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補助民間單位建造社會福利機構院舍,並要求出具「切結書」表
示承諾為一定之行為,該「切結書」與同意補助間既具有要約、承諾之對
待關係,應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7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11 號
  要  旨:
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6  款、第 21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工資之變更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亦即工資之調整應由
雇主與個別勞工協議並取得個別勞工之同意始得調降工資。是雇主以公告
向所屬全體員工告知將保障年薪從 14 個月調降為 12 個月工資,顯已涉
及勞動契約中工資之調整,主管機關認雇主發布公告告知所僱勞工調整工
資之行為,已違反勞資雙方勞動契約約定,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有勞
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次按行政處
分之記載固未完全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如
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作成時對違規之事實已完全了解,並無受突襲性處分
之情形,不致妨礙其於提起行政救濟時,行使防禦之權利者,自不足以影
響行政處分之結論,行政法院即無從據以撤銷該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728 號
  要  旨:
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既非為保護公益所設,自非強行規定,如有違反,
其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經本人事後承認,仍生效力。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
同,惟關於法人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因
此,無代表權人代表法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法人承認,即對於法人發
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03 號
  要  旨:
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如與公法之性質具共通性者,亦可適用於公
法關係;而公法上之連帶債務如何成立,並無明文,但民法成立連帶債務
之規定所表現之一般法理,應與公法具有共通性,故行政機關若欲課予當
事人必須與其他事業負起清除事業廢棄物之連帶責任,必須有相關法律之
明文或經債務人明示,始可成立。此外,當事人委託現有公司處理事業廢
棄物,顯係基於拋棄之意思所為,自無因其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與其他事
業所拋棄之事業廢棄物混同,而仍保有所有權可言;即使因其不法拋棄事
業廢棄物而負有清除及改善環境之責,亦無因此而認定其仍保有廢棄物所
有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10 號
  要  旨:
檢察機關及法院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依職權課予該受責付人
保管扣押物之作為義務,性質上係司法行政處分,雙方間成立公法上之寄
託關係。受責付保管扣押物之人所支出必要費用或因此受有損害者,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原命保管之機關償還

11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2 號
  要  旨:
倘需地機關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且該
協議價購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前,
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替代徵收處分之目的與土地所有
權人達成協議,則該協議價購之契約,自屬行政契約性質。

1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66 號
  要  旨:
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
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
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
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
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
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苟主管機關進而依前開規定中段 (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規定,拆除該建築物,受通知拆除該建築物
之人亦不負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
,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所
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因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負拆除建築物之義務,並
不因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轉由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
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負擔,僅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就建築物拆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賠償而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
上建造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
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三段七○至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其中
同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
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
新路三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
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
,被上訴人等因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
,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
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一至五
樓及同市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至五樓。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屬
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委請立固公司代
為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
並無權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於被上訴人未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後
,委請立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6、81、82 條 (93.01.20)
          行政程序法 第 7、10、36、43、93、103、135、149 條
           (90.12.28)
          民法 第 153、184、188、189、421 條 (91.06.26)
          行政訴訟法 第 98、242~244、249、255 條 (87.10.28)

13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834 號
  要  旨:
按契約成立後,雙方之權利義務依契約規定,故倘若雙方之契約有未盡周
全之虞,自得依民法加以補充。至於沒收押標金、保證金及通知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部分,均係法律所明定,機關所為僅係依法行政之結果,尚難與
雙方合意之契約等同論之。另採購案無採購法第 75 條第 1  項「違反法
令」之處,僅涉及採購條件,故另簽請主管處研商,但本採購案之取消或
延宕,影響用戶用電權益至鉅,遂依採購法第 84 條第 1  項後段及採購
法第 6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公共利益之必要,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否
准暫緩開標申請,此符合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之「適當之處理」。

1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94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有無締結行政契約,自應以兩造有無簽訂書面以為斷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行政契約,方可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而從雙方
往來文件查知是否已就補償事宜確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認定是否已具備
書面之要件。

15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109 號
  要  旨:
為防止行政機關濫行行政指導或協助,乃規定其僅得依書面為之,從而行
政契約所未明定者,行政機關不得介入他造當事人履行契約之方式。

1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299 號
  要  旨:
(一)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並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自非行政機關。
(二)環境保護協議書性質上屬於給付性之行政契約,如其回饋金或補償
      金之預算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自治團體即有依該協議書執行
      之義務。

17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2737 號
  要  旨:
汽車燃料費不適用公法強制執行法,以債之成立要件依民法第 153  條規
定,債之發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方成立。而催繳稅款之行
政處分如未經合法送達者,嗣後之催繳通知自難為係屬一重申業已存在之
行政處分之事實通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8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程序中的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的過程中,應僅屬於要約引誘性
質,而並非要約,然其與民法上之要約引誘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者並
不完全相同。蓋在政府採購法第 74 條、第 7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已明文規定,招標公告後,若廠商對對招標文件規定或對招標文件
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有所異議,依該法規定之異議、申訴
程序處理;而且,若廠商依照招標公告而提出投標,採購機關並無法隨意
拒絕投標,必須依照招標文件所示條件,決標給最低標或最有利標之投標
廠商。此與一般要約引誘之情形,原則上潛在的交易相對者對於要約引誘
之內容,在民法上並無表示異議之權,且要約引誘人無必然要與某一提議
訂約者締結契約之義務,有所不同,此亦為本院向來見解,即以招標公告
為要約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
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準此,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
已確定,而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
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
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
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39 號
  要  旨:
眷舍列管單位撤銷眷舍居住權而收回眷舍,乃終止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之
意思表示,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

20 裁判字號: 98年裁字第 3150 號
  要  旨:
國防部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及行政院人
事行政局 96 年 8  月 17 日局給字第 0960025488 號書函,所下達薪給
發給處理方式,係屬發生機關內部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並非行
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之針對特定具體事件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
政處分,抗告人自無提起撤銷訴訟之理由。另中科院與抗告人間之聘雇關
係,係基於私法契約而成立,私法紛爭亦無適用行政訴訟制度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62 號
  要  旨:
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各款
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第 28 條規定,工廠、原料、成品、半成品須搬運者,得查估其積載
卡車數(5 噸載重卡車)按每一卡車發給 3100 元搬運補助費。又參照行
政程序法第 149  條及民法第 153  條第 2  項規定,以訂立契約為目的
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
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所謂「必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
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買賣之要素為約定移轉之
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是以,關於行政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上,即契約之
內容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有所確定而言,其行政契約始得成
立生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297 號
  要  旨: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2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佣金
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
除。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百分之 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
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等者,准予認定。又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
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
業支付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
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
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725 號
  要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規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
留用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本件聘用人員係基於聘約內容執行職務,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成立之聘約關係,性質上屬公法契約,其契約關係之
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而雙方間依聘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依雙方約定僅至聘期屆滿之日為止,到期聘約當然終止並向後失其效
力,無須於聘約到期時另為停聘之意思表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受處分
人聘約期限屆滿,亦無續聘義務。又該署考量整體環保業務之執行需要,
擇優秀人才聘用,對年終績效評核不佳者(列丙等),不予續聘,無涉剝
奪或限制工作權之問題,兩造間已無聘約之法律關係,受處分人訴請確認
聘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3年建上字第 63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程序之招標公告,在締結採購契約過程中,僅屬於要約引誘性
質,廠商之投標方為要約,採購機關開標決定特定得標廠商之決標行為,
則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且以決標為雙方契約之成立時點。是以,採購契約
於決標時即依招標、決標等文件之內容而確定,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相
關文件所載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除機關公告之相關文件另有約定外
,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仍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生效之日
。次按方雙方所訂立之工程採購契約契約,就簽訂書面契約方面,並非契
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惟採購契約內容之投標須知明訂廠商應於得標後完成
簽約,則該項簽訂書面契約之行為,自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所應完成之工
作,屬於具有契約效力之給付義務,而為雙方履行系爭契約之範疇。招標
者為使書面契約得以完成簽訂,俾輔助實現得標廠商之給付利益,當負有
通知訂約之協力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7年重上字第 94 號
  要  旨:
參照國有財產法第 52 條之 2  規定意旨,係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
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其直接所有人得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非謂國有財產局受理申請後即有讓售義務,其性質
與買賣契約無異,而有契約自由原則適用。縱使申請人符合該條文所授權
制訂之注意事項所規範之要件,國有財產局仍有決定是否讓售之裁量權限
,尚不違反程序正義及誠信原則,而本件申請人無法證明其或被繼承人於
民國 3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即使用該筆土地,不予讓售自然合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5年上訴字第 733 號
  要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此觀諸該條文
第一條自明,亦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需有關「吏治」,亦即需與公務員
其職務內容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非謂公務員之任何違法失當之行為,均
應以該條例論處。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
勒索罪,其需行為人以積極之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
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僅消極之不作為,尚難以該罪相
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75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為施政需要而須拆遷違章建築戶,嗣許該違章建築戶在他處公有
土地重建屋舍,以資安置,僅為公法上單方施惠行為,與民事使用借貸之
私法上契約,並不相同。故行政機關對違章建築戶所為安置之公法上施惠
行為,並不具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私法上效果意思,亦不得執為私法上
有權占有之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94年智(一)字第 43 號
  要  旨:
智慧財產權既非屬有體物,亦非動產,是即無因有形存在之外觀而引起第
三人善意相信其權利之歸屬,故無善意受讓可言,換言之,本件原告丁授
權與原告公司,則因專利之授權既無善意受讓適用之餘地,則原告公司欲
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專利權之前提(即已獲授權),就原告丁授權與原告
公司之成立、生效,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公司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其請求與原告丁亦係重複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
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
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
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95 號
  要  旨: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第 10 款,明定郵購買賣包括以網際網路
      之方法,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買賣之類型。其並未就商品之
      種類加以區分,應認以網際網路下載電腦程式之交易,屬該所稱之
      郵購買賣。惟該款對於郵購買賣之規定,目的在於定義該交易類型
      ,即使消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為交易之類型,尚非拘限於實體物之
      買賣契約,即便是下載電腦程式及授權之交易,亦應包括在內。否
      則將造成自網際網路購買載有電腦程式之光碟者,解釋上係屬郵購
      買賣規範之範圍,至於單純之電腦程式下載及授權交易行為則否,
      當非該款規範郵購買賣之意旨。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規定,主管機關介入調查消費糾
      紛及處置之要件,係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其顯非指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
      服務本身財產價值之損害,而係指該商品或服務外加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是以,單純之消費糾紛而不涉及加害
      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解釋上均非屬主管機關
      發動調查及命令限期改善等措施之事由。故若屬消費本身之交易契
      約糾紛,即尚所稱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情形,與
      同法第 33 條及第 36 條之要件仍屬有間,主管機關不得據以處分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2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與人民簽訂行政契約,單方擁有制定屬契約內容規範條款及解釋
契約之權利,並有取得較簽約他方為優勢地位之性質,此種優勢地位之取
得,乃係該行政契約具有公法性質所當然發生之結果,並不能謂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

3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408 號
  要  旨:
有關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倘經「核准」,尚須簽訂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行政契約。

3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13 號
  要  旨:
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銀行購入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以債權抵繳方式取
得抵押物,與取得抵押物後再將之出售,係屬於二階段不同之財產交易;
前者係「處分債權」來換取抵押物所有權,後者乃出賣抵押物所有權換取
現金所得,二階段均產生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第 1  款規定,應分別於取得及處分抵押物年度,課徵綜合所得稅,
各得就其交易階段扣除成本費用以計算所得稅額。只是,抵押物為土地時
,其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前段規定,乃屬免
稅所得,是其出售土地之相關成本費用乃計算免稅所得之土地交易所得之
損益問題,此部分計算結果若有盈益,免納所得稅,若屬損失,亦不得扣
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4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125 號
  要  旨:
行政與私人間進行雙方性溝通、協商後,雖有所結論,雙方當事
人且均期待對方將依協議行事,但就該協議不具法拘束力亦具有
共識時,不問該協議是否形諸書面,此種非正式協議,核屬行政
決定前之準備作業行為,仍非屬行政契約,而係類似於學理上所
稱之「君子協定」

3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772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與人民間就超建容積之法律關係,合意以締結有關容積移轉及懲
罰性代金之行政契約方式解決,兩造間就行政契約之內容業已達成一致之
意思表示,且上開意思表示復無違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者,該行政契約即
已合法成立且具效力,不以雙方簽署於單一書面文件為必要。

36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59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即為成立,彼此之間即產生
約定之權利及義務,惟其法律關係僅發生於當事人之間,對於第三人不生
效力,故第三人對於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

37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7 號
  要  旨:
倘需地機關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
之價購,則需地機關與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應
屬行政契約之性質。若需用土地人尚無任何徵收計畫,僅係人民為避免其
土地日後被徵收而預先將其土地賣給需用土地人,則屬私法上之買賣契約
。

38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289 號
  要  旨:
航空公司向民用航空局擔保清償航空器所積欠之場站費用,藉此換取民航
局同意航空器所有權移轉予該公司,又因場站費用係航空器使用航空站及
相關設備所應繳納之費用,具規費性質,故上開合意性質上屬於公法契約
之法律行為,且客觀上即為航空公司給付場站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足使民
航局受領場站費用不成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二字第 85 號
  要  旨:
按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仍留在工作場所,不僅可合理推認勞工
乃係在提供勞務,且雇主若對於勞工加班採取不鼓勵的立場甚或反對勞工
加班,亦得事先或隨時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以避免勞工加班,而非消極
容任勞工滯留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卻又拒絕給付加班費,而平白受領勞工
提供勞務之利益。次按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雇主未
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即有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加班費之義務,並不因公司設有申請加班制度而得以免除,亦
不因員工事後未申請加班費,即得逕行推認係員工自行放棄權利而解免雇
主支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而雇主應主動查明勞工於延長時間是否確實提供
勞務,於核實後主動提出或給付加班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91年訴字第 1151 號
  要  旨:
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給付,亦同。」固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學理上稱本
條之訴訟為「一般給付訴訟」。依據本條之規定,給付訴訟之標的必須為
基於公法原因 (包括行政契約) 所發生之財產給付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
產上之給付,是以,判斷原告基於本條之給付請求是否有理由,首先須判
斷其據以請求給付之公法原因為何,而該公法原因是否成立生效,必須確
有公法上原因存在,使原告有請求行政機關給付財產或行政處分以外之非
財產上給付之權利時,始得認為原告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為有理由,合先
敘明。行政契約亦應如同私法契約,由二人以上之法律主體,為達成共同
之法律效果,互為要約、承諾之意思表示完全一致而合意,契約始得成立
。而所謂要約係為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是意思表示並非以訂
立契約為目的,於相對人為相對的意思表示時,契約仍不成立;另所謂承
諾,係同意要約之內容而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若其對要
約人之意思表示並無訂立契約之目的,亦難認有契約之成立。再者,即使
確有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要約、承諾,關於非必要之點雖非確須有意思一
致,惟關於必要之點則必須有意思合致存在,契約始得成立,而所謂「必
要之點」,通常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亦即契約內容必要之要件,例如,
買賣之要素為約定移轉之財產權及支付之價金,易言之,此時須雙方對於
移轉之財產權及價金需有所確定而意思一致時,契約始得成立 (孫○焱著
,新版民法債偏總論上冊,頁五○、五一、五七、二四、二五參照) 。是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關於行政契約是否存在之判斷上,即至
少必須確認雙方間有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且雙方意思表示對於
契約內容必要要件,確有意思合致存在之時,始有成立行政契約之可能,
且因行政契約之締結常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並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為確保
法律關係之明確,其成立生效除須符合前開要件外,亦須以書面之方式為
之,始得成立生效,易言之,若行政契約並未以書面之方式為之,亦尚難
謂該行政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41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660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
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私法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行政
契約則因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係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在通常情形以書面
方式為必要。本案宜蘭市公所代表人縱曾有口頭承諾,因欠缺行政契約合
法之形式要件,應不認為有公法契約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38 號
  要  旨:
學生進入軍事學校就讀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
用資格,雙方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明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學生已為年滿二
十歲之成年人,其仍繼續於軍官學校就讀,顯已承認其進入軍官學校就讀
之公法契約,該公法契約已生效力。而學生因學業成績不合格學分數已達
退學標準,學校核定退學處分並請求賠償費用,於法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231 號
  要  旨:
依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規定,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
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2  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惟證券交
易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8  款規定,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
之事項,亦包括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
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
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
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
務有重大影響者;及第 9  款規定之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
事者,均為應揭露之事由。故受處分人提起行政訴訟,該爭執重心在於原
處分所裁處之內容,是否屬於上開事由。該處分內容所稱「受處分人授權
協助另一公司,並獲該公司口頭允諾未來給予回饋」,是否為應揭露之事
由。按合約之簽訂確如被告所稱不一定需要書面,但合約之內容卻要具體
、可能、適法、確定,不論備忘錄、策略聯盟、業務合作或重要契約其內
容必須需要具體化到可被描述到足以成為雙方權利義務依據或規範之程度
,而不是僅屬「給予協助、同意回饋」之抽象共識,若其給予回饋之期間
及具體內容均未提及,甚至雙方彼此間之權利義務亦不明確,當可判定當
時事實上呈現的顯然是一種共識,該共識不足以具體到表徵權利義務之程
度,自不得以日後具體化之結果,認定受處分人與另一公司間存有足以被
描述出權利義務之約定,該行政處分應撤銷為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351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理由」,係指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而行政處分是否合於前開
法定之程式記明理由,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
於上開法定程式記明理由,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如未依規定程序
補正理由者,即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又書面行政處分之補
正理由,仍屬書面行政處分之一部,其補正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
訴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以書面為之(補正),並送達處
分相對人(當事人),倘當事人(處分相對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
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該程序欠缺之補正,尚非作成處分之行
政機關於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所為答辯說明所能替代。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5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43 號
  要  旨: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若共
有人間另有約定,則部分共有人非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特別之使用
、收益,以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46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203 號
  要  旨:
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規
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
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工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除
依該條第 2  項規定,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自不
得以任何理由扣發工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