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回復常態有意思能力時,是否應由監護人代為 申辦結婚登記,以及是否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之人自 行辦理結婚登記、認領,是否須先經輔助人同意,以及是否須回復常態, 始得為之」之說明
受輔助宣告人辦理印鑑登記或證明,非民法第 15-2 條所列行為或法院指 定情事,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 又戶政機關製發受輔助宣告人印鑑證明時,在印鑑證明書上註明「當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顯已逾越原輔助登記特定目的,屬特定目的外利用 ,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受輔助宣告人不因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2 條第 1 項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如為該條項規定以外之法 律行為,自無須經輔助人同意,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本人自行辦理即可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商業負責人,應經輔助人同意;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得為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